吴海炼等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11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永生,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曾孔平,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娄某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韦某某、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韦某某、娄某某、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4日上午,安龙县国土资源局协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对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板磨村张七组钱某某非法侵占国有土地违法建设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政府工作人员张某、周某等人在拆除违章建筑的执法过程中受到张七组村民聚众阻碍,被告人娄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张某甲、韦某某用石块甩打政府工作人员和车辆,被告人吴某某用石头甩打工作人员并用拳头打击在现场执勤的安龙县公安局民警,导致现场混乱。几人还组织村民对执法车辆和人员进行围堵,使执勤公务用车被损坏、执勤工作人员被殴打,拆除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韦某某、娄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辩解警察执法有瑕疵,其只打中一名警察头盔一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吴某某甩石块只是为了吓唬执法人员,其只打了其中一名警察的头盔一拳,犯罪情节较轻;二、被告人吴某某未参与围堵执法车辆,公诉机关对此的指控不成立;三、被告人吴某某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综上,希望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张某乙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娄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系钱某某之子。2014年3月14日上午,安龙县国土资源局协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对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板磨村张七组钱某某非法侵占国有土地违法建设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12时许,安龙县国土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张某、周某等人在准备拆除违章建筑的执法过程中受到张七组村民阻碍,被告人王某某、娄某某、韦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吴某某用石块、瓦片甩打政府工作人员、现场处警民警及执法车辆,致执法车辆被损坏;吴某某与现场民警发生抓扯,殴打其中一名警察。六被告人的行为严重阻碍执法人员、公安民警依法进行执法工作。

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3月26日到安龙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载明六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土地合约:证实钱某某家所修房屋的土地系国有土地,安龙县疗养院享有使用权。

3、公告、通知:证实安龙县国土资源局向张七组公告安龙县疗养院与张七组存在权属争议的土地系国有土地,由安龙县疗养院使用。

4、关于制止钱某某非法侵占国有土地违法建设行为的情况报告:证实安龙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19日、2014年2月25日向钱某某家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4年3月13日县国土资源局、县司法局、招堤办事处就钱某某属违章建房在张七组组织召开了群众会,2014年3月14日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对钱某某违法建设行为依法进行制止。

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执法巡查照片:证实有关部门在强制拆除前多次通知钱某某家停止修建房屋。

6、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会议记录、安龙县人民政府文件、黔西南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安龙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证实王某某家建房的土地系国有土地,安龙县疗养院具有使用权。

7、行政执法证:证实薛某、潘明智、张某、周某、王丙系国家工作人员。

8、处警经过:证实2014年3月14日安龙县刑侦大队接局领导指令处警,民警到现场后,一妇女用石块打砸警车,民警被群众用石块打砸,在控制事态过程中一民警被一年轻男子打击头部。

9、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14日在处警过程中抓获吴某某、张某乙、张某甲、韦某某;王某某、娄某某于2014年3月26日到安龙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二、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板磨村张七组,中心现场位于钱某某家正在修建的房屋西侧道路上及旱田,西侧为旱地,有一块乡村硬化路相隔。硬化路上有一辆挖机和多辆公务用车,挖机的后玻璃和左侧玻璃被砸烂,侧面机身和机身尾部被砸脱漆,路面上有抛砸后遗留的石块。硬化路上有一辆贵E03937福特白色公务用车的前挡风玻璃被砸起两处凹痕,左侧玻璃被砸起一处印痕。

三、证人证言

1、陈某戊证言:当天我和村民们都在王某某家帮忙其建房浇板,后来政府工作人员来说王某某家房子是违章建筑,要拆房子,我们就用石头砸政府的车子和工作人员。我见房子上有王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甲、王某某乙、王丙、娄某某、安某某用石头砸政府工作人员和车辆。我看见王某某的妻子韦某某在公路边捡石头砸警察的车,后来韦某某、吴某某、张某乙和警察扭打起来。

2、陈某丁证言:政府工作人员去强制拆除王某某家违法修建的房子,让我们停止修建,王某某的家属在一楼和政府人员发生抓扯,我见状就跑上楼,上楼的时候看见王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娄某某等人在上面,见他们手上都拿有石头,我也找了两块石头拿在手上,我们就甩打政府的工作人员,将政府工作人员和警察打退到路边后我们又继续打了四五分钟。这时王某某的妻子韦某某就冲到路边捡石头砸路边的警车,吴某某、张某乙和警察扭打起来。下午5点左右,我走到安某某家门口见陈某乙、王丁、张家银、安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等人在路上用石头拦路,不给政府车辆通过。我没有参与堵车。

3、吴某某证言:当天钱某某家建房,我是去帮她家浇板的。政府的人来了之后就说房子是违章建筑,要拆除。当时我站在房顶上,我看见楼下的妇女和政府的工作人员抓扯起来,王某某就在楼上甩石头打政府的工作人员,王某某的老婆韦某某也捡石头砸警车。下午用石头堵路的都是寨子里的妇女、小孩。后来我和陈某某做村民的工作,第二天就把堵的车放了。

4、王某某乙证言:2014年3月14日钱某某家建房浇板,我去帮忙,后来政府用警戒线将房子围起来要拆除建房,叫我们下楼。这时我们村的妇女就与政府工作人员发生抓扯,我们在楼上的人看见后就甩石头打下面的人,我得甩了四五砣石头,但是并不是想打政府的人,只是想吓他们。当天在楼上的有我、陈某乙、吴某某、王某某、娄某某、安某某、王某某丙、杨某某,这些人都得甩石头打政府的工作人员的,但都只是甩吓他们,没有打伤人。我参与堵路的,不知道是谁组织的。

5、陈某某证言:钱某某家修房子没有办理合法的手续,政府和土管局曾通知了几次。2014年3月14日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有我、娄某某、王某某丙、王某某乙、安某某、杨某某、陈某乙、王某某丁、陈某丙、王某某,我们这些人都是站在房子上的,我只是在上面看。后来我见堵路,也扛了几坨石头堵,不知道是谁组织堵的。后来我们怕事情闹大,当晚我和吴某某做村民的工作,第二天就把堵的车放了。

6、王某某丙证言:2014年3月14日中午,政府工作人员来拆钱某某家房子,为此与我们寨子的人抓扯,我们当时在房子上面,大家见状就甩石头打政府的工作人员,但是都没有打到人。参加的人有我、吴某某、陈某丁、陈某某、王某某乙、韦某某、娄某某、王某某、陈某戊、张某丙、吴某某、张某甲。后来堵路的时候我不在场,也不知道谁组织堵路的。

7、薛某证言:我是安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监察大队副大队长。钱某某家是占用国有土地建房,安龙县国土局对其下达了两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4年3月14日中午11点钟左右,住建局和安龙县国土资源局一起联合执法,强制拆除钱某某家的违法建筑。工作人员到现场后,钱某某家正在对修起来的第一层房屋进行浇板,政府工作人员便对工人员进行劝阻,但是无效,后工作人就开始在钱某某家修的违规建房周围拉警戒线,正在拉警戒线的时候,就有村民用石头打工作人员,十分钟后警察来了,有个女的用石头砸警车,砸到了引擎盖和挡风玻璃。

8、杨某甲证言:我是安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钱某某家修建的房屋是在疗养院对面的田里,是占用国有土地建房,安龙县国土局曾下达了两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4年3月14日中午11点钟左右,住建局和安龙县国土资源局一起联合执法,对钱某某家占用国有土地修建的违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到了现场以后,政府工作人员用警戒线将王某某家房子围起来,并用喇叭喊话,对其进行法律法规宣传工作,但是村民不听,乱骂执法人员,站在房顶上的男的用石头甩打执法人员,楼下的女的也用石头甩打工作人员,后警察来了,群众就用石头打我们的车子,还有人和警察发生抓扯。

9、潘明智证言:其系安龙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其证言与杨某甲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实安龙县国土局曾下达了书面通知制止钱某某家违法建房,2014年3月14日住建局和安龙县国土资源局在联合执法时候被在钱某某家帮忙修房子的村民从房子上甩石头打。并证实后来有人堵路,村民第二天才放行。

10、张某证言:我是安龙县国土资源局招堤分局的工作人员。钱某某的房子是2013年11月份开始修建的,在此过程我们单位去通知过三次让其停止修建,第一次是国土局执法监察大队接到安龙疗养院的报告后通知我们,我们招堤国土分局的工作人员就去实地巡查,发现钱某某家正在修建的房屋属于未批先建,当时已经开始挖基脚了,我们就口头告知她家停止修建违法建筑,2013年12月19日我们单位将“安国土停字[2013]42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通知钱某某家,但是钱某某家仍然继续修建。2014年2月25日我们再次将“安国土停字[2014]05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钱某某家,钱某某家还是没有停止修建。钱某某家修建房屋的土地经国土资源局对土地进行确权,确实是属于国有。

11、周某证言:我是安龙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当日政府通知我们依法到招堤办事处板磨村张七组安龙县疗养院对面去强制拆除钱某某家违法修建的房屋,因为其修建房屋的土地是属于国有,使用权属于安龙疗养院。当天我们到场时他家在倒板,我们先对其作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还对施工人员进行劝离,在钱某某家房屋周围拉起警戒线,我们在劝离的时候就有三个女的对我们进行抓扯,其中一个用铁锹砍警戒线,我们就去制止,这时房屋楼上的人就开始甩石头打执法人员,周围的村民也用石头打执法人员,十分钟后警察到现场也被村民用石头甩打。

12、王丙证言:钱某某家修建房屋未办理合法手续,当天我们安龙国土局与住建局联合执法,强制拆除钱某某家修建的违规房屋时受到村民阻碍,在开展法制宣传的时候几名妇女与执法人员抓扯,这时房屋楼上的人就用石头甩打执法人员,楼下的村民也用石头甩打执法人员,警察到后村民还用石头甩打警察。

13、詹某某证言:我是安龙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当天我们住建局和国土局一起到钱某某家联合执法,对她家侵占国有土地违规修建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我们在对施工人员进行劝阻的过程中,被楼上的村民用石头甩打,后来警察来了才控制住。

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吴某某供述:2014年3月14日政府工作人员到招堤街道办事处板磨村张七组拆除王某某家违规修建的房屋,并在房子周围拉了一圈警戒线,王某某等在楼上浇板的人听到后就不下来,后来王某某在楼上甩了一块石头打政府工作人员,楼上的人也甩石头打政府工作人员,政府工作人员用盾牌将我们和房子隔开,还用盾牌来推我们,我被盾牌推到就发火了,当时我看见周围的人用石头甩打政府人员,我也就在地上捡了瓦片往政府工作人员的人堆里甩打,我得甩了两块。后来警察来了抓住我母亲张某甲,我看见后就冲上去用拳头打了一个警察的头一下,然后我就被抓了。

2、韦某某供述:因为政府强制拆除我家房子,我不懂法,就拿石头打政府的工作人员和警车,参加的人有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戊、王某某丙、王某某乙、吴某某还有我丈夫王某某,其他的我记不清楚了。

3、娄某某供述:2014年3月14日中午,政府工作人员到张七组拆王某某家的违章建筑,先用喇叭对我们做宣传政策、法律,说王某某家正在修的房子是违法建房要拆除,不给我们浇板,喊我们退出去,还拉了一圈警戒线。我们不给政府工作人员拆,当天我们站在楼顶上,王某某甩石头打政府的工作人员,楼上的人看见王某某甩,也开始甩石头打起来,我没有甩石头。甩石头的有吴某某、陈某丁、陈某某、王某某乙、韦某某、王某某丙、王某某、陈某戊、张某乙、吴某某、张某甲。

4、王某某供述:国土局曾两次书面通知给停止违法建筑。2014年3月14日政府工作人员来拆我家违章建筑,我们不给政府的人拆,就甩石头甩打政府工作人员。当天我家房子正在浇板,寨子里的人来帮忙,这时政府工作人员来了就用喇叭对我们进行政策宣传,还叫我们从房子上下来,并说我家正在修建的房屋属于违法建房要拆除,还在我家正在修建的房屋周围拉警戒线,我看下面人多,为了吓他们,我就在楼上拿石头甩打政府人员,我、王某某丙、王某某乙、安某某、王某某丁、娄某某、陈某戊、陈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站在房子上甩石头打政府工作人员,韦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吴某某、王明元、我母亲钱某某、王某某乙的母亲在房子下面和政府的人闹,我妻子韦某某捡石头砸了一辆警车,警察抓我老婆的时候,张某乙、张某甲就去帮忙,吴某某见他母亲被抓也去帮忙,后来被抓了。韦某某先是甩石头打政府工作人员,警察来了又甩石头砸警车。我没有参与堵路。

5、张某乙供述:当天,政府工作人员来说钱某某家修建的房屋是违法建筑要拆除,我们不给拆并同政府人员发生抓扯,后我就捡石头朝政府工作人员中甩,目的是想吓唬他们。

6、张某甲供述:当天钱某某家建房浇板,政府工作人员说她家修建的房屋是违法建筑要拆除,村民不让拆,后我到寨子口捡了两块瓦片甩打工作人员,不知道是否打到人,目的是想吓唬他们,不让他们拆房。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韦某某、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根据各自的犯罪情节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提出警察执法有瑕疵的辩解,经查,仅有其与张某甲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吴某某未参与围堵执法车辆,村民围堵执法车辆是自发的;其犯罪情节较轻,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希望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和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韦某某、娄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禁止被告人王某某、韦某某三个月内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娄某某相互接触;禁止被告人娄某某三个月内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韦某某相互接触。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明权

审 判 员  刘 飞

代理审判员  周敏兴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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