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系杨某某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系被告人叶某某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叶某某之子刘某甲酒后回家,途经刘某某家门口时被刘家喂养的狗追咬,刘某甲便甩石头打狗,为此刘某某同其妻杨某某、其女刘某乙出来同刘某甲发生抓打,后派出所民警接报警后到现场及时制止。同年11月2日,被告人叶某某听说刘某甲10月31日被打一事后,于当日17时许与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到杨某某家院坝中吵闹,杨某某见状便与刘某乙从家中各提一根木棒出来,后双方发生抓打,在此过程中叶某某用木棒将杨某某左小腿打伤。经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致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叶某某的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叶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请求判决被告人叶某某赔偿医疗费19216.63元,误工费17242元,护理费1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人民币61142.63元。
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对于民事部分,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根据过错比例进行分担。
辩护人以“被害人具有主要过错,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为意见进行辩护;民事赔偿部分,认为被害人具有主要过错,被害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愿意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某家与被害人杨某某家相邻。2013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叶某某之子刘某甲酒后回家,途经刘某某家门口时扔石头打刘某某家狗,为此刘某某及其妻杨某某、女刘某乙同刘某甲发生抓打。同年11月2日,被告人叶某某听说其子刘某甲10月31日被打一事后,于当日17时许与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到刘某某家院坝中吵闹后离开,刘某某继续辱骂,杨某某、刘某乙从家中各提一根木棒至门口,叶某某及其子刘某甲、女刘某丙、刘某丁随即又返回刘某某家院坝,双方发生抓打,在此过程中叶某某用木棒将杨某某左小腿打伤。后经法医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致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
同时查明:杨某某因本案受伤后到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19216.63元;后杨某某因左腓骨上段骨折内固定手术到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8410.18元。叶某某家属于2013年11月3日支付杨某某医疗费1000元,于2013年11月26日支付杨某某医疗费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载明叶某某生于1963年4月9日。
2、医疗发票:载明杨某某因本案受伤后到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18928.18元;住院期间检查费、西药费、复印费共计288.45元;一年后复查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8170.18元;检查费240元。
3、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安龙县人民医院证明书:载明杨某某因本案入院治疗25天。一年后复查,于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15日住院治疗19天。
4、收条:载明叶某某家属于2013年11月3日支付杨某某医疗费1000元,于2013年11月26日支付杨某某医疗费2000元。
二、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位于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海联村坡敖组杨某某家院坝。现场通过照相提取作案工具木棒两根。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叶某某指认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海联村坡敖组杨某某家院坝中间为其持木棍将杨某某打伤的现场。
三、鉴定意见
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载明经安龙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杨某某所受损伤致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
四、证人证言
1、刘某乙证言:2013年10月31日晚10时许,我堂哥刘某甲酒后扔石头打我家狗,并说要整死我全家,我让他回去他就来掐我脖子,将我按在地上,我父母将他扳起来,他就在地上打滚,将自己弄伤。我们报警后警察才将他喊回去的,警察走后,他又去打我家门。2013年11月2日下午5时许,我幺娘叶某某、堂哥刘某甲、堂姐刘某丁、刘某丙到我家院坝说要我家给他家“挂红”的事,我妈说不挂,之后双方发生打斗。叶某某用木棒打了我妈一棒,将我妈打倒在地。他们打了一会儿见我报警就全部跑回家了。我妈杨某某被打伤头部、嘴部、小腿等处,到医院检查后得知左小腿腓骨骨折。
2、刘某某证言:2013年10月31日晚10时许,我侄子刘某甲酒后扔石头打我家狗,并说要整死我全家,后又来掐我女儿脖子并将她按在地上,我和妻子杨某某一起将他扳起来,将他按住,后派出所的出警离开之后他又用拖把打我家门和狗。2013年11月2日下午17点左右,叶某某同刘某甲、刘某丁、刘某丙因为2013年10月31日晚上我侄子刘某甲酒后到我家闹事的事到我家门口骂我家,我家也骂他们,只是没有开门,他们骂够后就回去了。他们走后我开门出去他家后面骂鸡,叶某某听见我骂又跑出来冲到我家院坝中,我准备跑回去时被刘某甲抓住。我妻子、女儿开门出来,被他们从门口扯着头发到院坝中打,用我家门口的柴棒棒打了不知多久他们就回去了,我妻子就倒在地上。
3、刘某丙证言:2013年11月2日下午17时许,我同我母亲叶某某、姐刘某丁到我大伯刘某某家问他家为什么在2013年10月31日晚上打我弟刘某甲,因我幺娘骑在我弟身上打,我家要他家“挂红”。当时他家没有开门,我们就回家了,但我母亲叶某某还在那儿。我刚到家就听到打闹的声音,我和刘某甲、刘某丁就返回刘某某家,见我妈在与杨某某抢木棒,我大伯刘某某在捡石头,我就去拉住刘某某两只手,他们在另一边怎么打的我没有看清楚,过几分钟我弟他们将木棒丢在地上我们就回家了,我们走时杨某某是坐在地上的。
4、刘某丁证言:2013年11月2日下午5点钟左右的时候,我在我妈叶某某家看电视,听到外面有吵闹声,我就出去看。看到我伯妈杨某某和我妈在抢木棒,我兄弟刘某甲和我堂妹刘某乙在抢木棒,然后我就上去劝架,准备把我兄弟和我堂妹拉开,他们不听,我堂妹看见我上去以为我要打她,她就一把抓住我头发,把我头压下去。过了一会我妈才过来把我堂妹的手从我头上拉开,我抬起头来看到刘某甲和杨某某还在抢木棒,抢了一会儿杨某某和刘某甲就倒在一堆乱石头上面。后派出所的就来了。刘某甲和我妈叶某某去杨某某家的时候没有拿什么凶器。当天是因为我弟刘某甲被我大伯妈杨某某骑在身上打,我们就要杨某某家“挂红”,她家不答应就发生了争吵。
5、罗某某证言:2013年11月2日下午17时许,我看到叶某某和她女儿刘某丙、刘某丁、儿子刘某甲到刘某某家院坝中骂,是为了2013年10月31日晚上刘某甲酒后闹事被杨某某压在身上打的事。刘某某家当时没有开门,她们骂了一会就回去了。后刘某某将门打开又骂,杨某某和她女儿刘某乙从家中各自提了一根木棒站到门口,叶某某和他儿子刘某甲等人就回到刘某某家院坝中,刘某乙打了刘某丁背上一棒,刘某丁就去抱住刘某乙,叶某某就将刘某乙的木棒抢下并打了刘某乙身上几棒。刘某甲去同杨某某拖木棒,叶某某就过去用木棒打了杨某某的屁股、腿部五六棒。刘某某准备去捡石头打人,被刘某丙拉住了。刘某甲将杨某某的木棒抢扔到一边后用拳头打了她胸部等处。同时刘某乙和刘某丁相互扯头发,杨某某在抓打中倒地,刘某乙跑回屋关了门,叶某某一家就回家了。
五、被害人陈述
杨某某陈述:2013年11月2日下午,刘某甲和他母亲叶某某、姐姐刘某丁、刘某丙为2013年10月31日晚上刘某甲酒后到我家闹事的事到我家院坝中骂,我家没有开门,他们骂了一会儿就回去了。后刘某某出去骂我家鸡,我同我女儿站在门口,叶某某、刘某甲、刘某丁、刘某丙又返回我家院坝中。刘某甲揪住我头发按在地上,叶某某在我家院坝中拿木棒打我左腿,打了五六棒,刘某甲用拳头打我头面部,刘某丁和刘某丙用手打我女儿刘某乙的头面部,后我女儿刘某乙挣脱报警后她们才回家。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叶某某供述和辩解:2013年11月2日下午17时许,我到刘某某家问他家2013年10月31日晚为何要打我儿子刘某甲,要他家挂红。杨某某将门关了,我们就回到家中。过了一会刘某某和杨某某到我家房子旁骂,我就出去同他们在刘某某家院坝中争吵,我家三个女儿跟着上去。杨某某从屋中提一根木棒在门口,然后跑到院坝中准备打我,我抢下杨某某的木棒拿在手中,杨某某就去抓打我儿子刘某甲并伸手准备抓他下阴,我就用抢过来的木棒击打杨某某左小腿,不知打了几棒,过后才知道她小腿骨折了。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因日常生活矛盾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本案系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且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具有主要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责任,但叶某某的伤害行为是导致被害人轻伤的主要原因,被害人非主要过错,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行为和情节,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对被告人叶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请,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项费用已之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请,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收款凭(27626.81元)予以支持;请求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根据住院天数,结合相关赔偿数据规定计算给予支持,即护理费2619.99元、误工费363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 请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请,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该项费用已实际产生,本院酌情支持4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因本案受伤造成的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35571.13元,因其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责任,可相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叶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减除被告人已支付的3000元,余款2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飞
审 判 员 周敏兴
人民陪审员 冷 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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