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贵E3207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安龙县大西南加油站路段银光汽车修理厂驶出后,在右转至道路右侧空地内时与路上行人吴某某相挂,造成吴某某被货车右后轮碾压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张某某逃离现场,并让其好友邹某某在现场为其“顶罪”(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吴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同年7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安龙县交警队投案,并如实供述驾车肇事的事实。
同时查明:2014年8月12日,经安龙县交通事故处理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亲属吴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张某某赔偿吴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117.48元(已履行完毕)。张某某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技术检验鉴定书及车检照片,证人邹某某、王某某、袁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且其已与被害人吴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对其减轻处罚,同时考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偏轻,本院不宜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敏兴
代理审判员 罗益贵
人民陪审员 冷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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