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启发,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5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某,1992年12月21日年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纳雍县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14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陈启发、潘某某伙同何某(在逃)由兴仁县常鸿招待所乘公交车窜至兴仁县东湖社区郑某某家,撬门进入室内,盗得人民币1290元。
二、2014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陈启发、潘某某伙同何某在郑某某家实施盗窃后,又乘坐公交车窜至兴仁县四联乡瓦窑寨村李某某家,撬门进入室内,盗得人民币500元及一部黑色手机。
三、2014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陈启发、潘某某伙同何某在兴仁县城乘公交车窜至兴仁县四联乡瓦窑寨村陈某某家,撬门进入室内实施盗窃,但未盗得任何物品。
四、2014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陈启发、潘某某伙同何某在兴仁县城乘坐公交车窜至兴仁县四联乡瓦窑寨村龚某某家,撬门进入室内实施盗窃,但未盗得任何物品。
五、2014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陈启发、潘某某伙同何某在兴仁县城乘坐公交车窜至兴仁县四联乡瓦窑寨村毛某某家,撬门进入室内,盗得人民币600元。
六、2014年7月4日,被告人陈启发、潘某某伙同何某三人窜至安龙县普坪镇纳汪村娄某某家,撬门进入室内实施盗窃,但未盗得任何物品。
七、2014年7月4日,被告人陈启发、潘某某伙同何某从兴仁县乘车窜至安龙县普坪镇纳汪村勾某某家,撬门进入室内,盗得人民币21600元及价值1900元的“海奇”牌手表一块。后陈启发在逃跑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人民币7231元发还被害人勾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启发、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到案情况说明,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0)湖德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书、服刑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张某某、秦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龚某某、毛某某、勾某某、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启发、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启发、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七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8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启发、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启发、潘某某均积极、主动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且作用相当。被告人陈启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启发、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启发、潘某某在所参与的七次盗窃中,有三次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启发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潘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陈启发在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两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陈启发、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启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陈启发、潘某某向被害人郑明娣退赔人民币1290元、向被害人李大刚退赔人民币500元、向被害人毛义琴退赔人民币600元、向被害人勾如江退赔人民币16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敏兴
审 判 员 张先莉
人民陪审员 冷 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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