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原告人岑某某,36岁。
诉讼代理人王永杰,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人韦某某,生于贵州省册亨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新州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0月8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孟,贵州盘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永杰、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从安龙县坡脚乡坡脚村者干路过,被害人岑某某怀疑自己的妻子韦某梅与韦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殴打韦某某,韦某某被打后就与韦某坤、王某勇、王某、韦某先等人到岑某某家门口与岑某某的父亲岑某交发生争执,韦某某打了岑某交一耳光,岑某某与其侄儿岑某某见状便上去帮忙。在此过程中,韦某某与韦某坤、王某勇、王某、韦某先等人持木棒等物对岑某某及其侄儿岑某某进行殴打,致岑某某受伤。经鉴定,岑某某所受损伤致左颞顶部一创、左手掌大鱼际一处,均评定为轻微伤;所受损伤致左尺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韦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某某请求判决被告人韦某某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赔偿残疾赔偿金27164元,医疗费9052.92元,误工费12048.65元,护理费6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62767.97元。
被告人韦某某辩解“我没有打伤被害人岑某某,阿肯、阿恨、阿学、阿龙不是我叫来帮忙的,他们怎么来的我不清楚,但岑某某受伤是因为我,对于民事部分愿意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0000元。”
辩护人以“被害人岑某某有重大过错;被告人主观上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且无证据证明岑某某左尺骨骨折至轻伤系被告人韦某某殴打所致。因此,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意见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从安龙县坡脚乡坡脚村者干路过,被害人岑某某因怀疑自己的妻子韦某梅与韦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殴打韦某某,韦某某被打后即邀约多人到岑某某家门前与岑某某之父岑某交发生争执,韦某某打了岑某交一耳光,岑某某与岑某某见状便上去帮忙。在此过程中,韦某某伙同他人持木棒、石头等物对岑某某及岑某某进行殴打,致岑某某受伤。经鉴定,岑某某所受损伤致左颞顶部一创、左手掌大鱼际一处,均评定为轻微伤;所受损伤致左尺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同时查明:被害人岑某某因伤于2014年1月13日前往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支付医疗费9052.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载明韦某某生于1973年10月24日。
2、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10月1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新州派出所接到县局指挥中心红色预警称,犯罪嫌疑人韦某某在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万民大酒店登记入住。接到指令后,该所民警立即前往抓捕,在该酒店1104号房将犯罪嫌疑人韦某某抓获。
3、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证明”:载明韦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8日在该所羁押。
4、安龙县人民医院DR、CT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5张、明细费用5张:载明岑某某因伤于2014年1月13日住院治疗九天,支付医疗费9052.92元。
5、户口簿复印件一张:载明岑某某生于1982年10月,农民。
二、勘验、检查、指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位于安龙县坡脚乡坡脚村一组岑某交家门前院坝内。
2、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及照片:载明经混杂辨认,岑某某辨认出韦某某即是殴打他的韦某某,韦某某辨认伙同其殴打岑某某的阿肯(韦某先)、阿龙(韦阿龙)、阿恨(王某勇)、阿学(王某)、韦某坤。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韦某某指认案发现场位于安龙县坡脚乡坡脚村一组岑某某家门前的马路上。
三、鉴定意见
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经鉴定,岑某某所受损伤致左颞顶部一创、左手掌大鱼际一处,均评定为轻微伤;所受损伤致左尺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四、证人证言
1、郑某某证言:我打电话报警。2014年1月13日13时许,巧马镇纳桃村的十多人到岑某某家门口殴打岑某某和黄某。
2、韦某坤证言:2014年1月13日中午,韦某某打电话跟我说他在者干被人打了,叫我过去。我与韦某平骑车到“顶峰”遇见韦某某,我见韦某某眼角被打伤流血,我即骑车载韦某某到者干卫生院包扎,后我就载韦某某回家了。
3、刘某才证言:2014年1月13日12时许,我与郑某伟、刘某某、岑某某等人在岑某某家门前聊天。一会儿,韦某某带着十多个二三十岁的小伙从册亨纳桃方向过来,他们过来的时候,其中有人在路边捡了些木棒。他们到岑某某家门前,岑某某的父亲就上去骂那些人,韦某某即打了岑某某的父亲一耳光,岑某某与岑某某上去准备打韦某某,就被韦某某与他一起来的人打。当时韦某某手里拿有一根木棒和一坨石头,岑某某被韦某某用石头打着头部。
4、岑某交证言:2014年1月13日12时许,纳桃来了十多个小伙要打我儿子岑某某,他们持有木棍、钢管,我去劝架时被韦某某打了一耳光。岑某某被打伤头部、右手小手臂、手掌大拇指等部位。
5、郑某伟证言:2014年1月13日13时许,我与刘某某、刘某才在黄某林家外面玩,忽然见纳桃村方向来了十多个人,他们手里提着木棒、钢管朝岑某某家冲过去,岑某交出来门口拦这些人,被带头的人打了一耳光,岑某某与岑某某上去就被这些人用木棒打伤了。岑某某被打伤头部、手部。
6、黄某双证言:2014年1月13日12时许,韦某某带了十多个人来到安龙县坡脚乡者干村一组我家门前,当时他们手上拿有木棒、石头,见岑某某在门前,他们就冲上去殴打岑某某,将岑某某打倒在地,岑某某上去帮忙也被打倒在地。岑某某被打伤头部、左手部。当时韦某某一手拿木棒、一手拿石头。
7、刘某某证言:2014年1月13日13时许,我路过岑某某家时见岑某某一家人坐在门口,岑某某一边骂他老婆,一边往岔路口看,我询问岑某某发生什么事,岑某某说韦某某叫人过来打架,我站在岑某某门口看,见韦某某站在岔路口,像是在等人过来,大概十多分钟,见有几辆摩托车骑到岔路口,韦某某即和十多个人拿着木棒、枋子冲过来,岑某某的父亲就质问韦某某要干嘛,韦某某打了岑某某父亲一耳光,岑某某、岑某某冲上去准备打韦某某,还未打到,即被韦某某叫来的人按在地上用木棒、枋子打,后来对方的人就离开了。岑某某被打伤头部。
8、吴某某证言:2014年1月13日13时许,我到岑某某家,见韦某某在三岔路口,大概十多分钟,韦某某手里拿了一坨水泥砖带上七、八个人,这些人手里拿着木棒、钢管,我去劝架,韦某某说岑某某打伤了他,要求岑某某支付医药费,岑某交过来,韦某某就打了岑某交一耳光,还准备用水泥砖打岑某交,岑某某、岑某某准备帮忙就被韦某某叫来的七八个人打伤。当时有三四个人将岑某某按在地上打,岑某某被几人围着打,后来寨子里的人来了很多,对方就跑了。岑某某被打伤头部、手部。
9、岑某某证言: 2014年1月13日13时许,我见韦某某带十多个人拿着木棒、木条、石头等物跑到我家门口,韦某某与岑某交发生抓扯,我跑过去准备帮忙就摔倒在地,立即有人过来用脚踢我并用木棒打我,岑某某也被打伤。我听其他人说岑某某手跟头部是被韦某某用石头打伤的。
10、黄某开证言: 2014年1月13日中午,我了解到我们村的韦某某与者干的人发生打架,寨上的韦某先、王某勇、王阿龙、王某去帮忙。
五、被害人陈述
岑某某陈述:2014年1月13日14时许,我在安龙县坡脚乡者干我的住处被人打伤。因我老婆与韦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我心里不舒服,我就把韦某某的眼睛打伤了。下午我在家,韦某某打电话叫人来我家门口要求我赔偿他医疗费,我出来后,韦某某叫来的人把我围住,我们就拉扯起来,我左边有一个个子比我高的人用木棒打我的头,我用手抱着头,木棒就打在我的手上,接着我的后脑就被韦某某用石头打中,头部就流血了,我侄儿子见我被人打就过来帮忙,也被对方打伤了,对方见我头部一直流血就跑了。对方其中有两人拿了两根六、七十公分的钢管。
六、被告人供述
韦某某供述:2014年1月13日中午,我在安龙县坡脚乡坡脚村者干三岔路,岑某某及其儿子、父亲来骂我,责怪我与他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岑某某的父亲推我,岑某某将我的左眼打流血,见我受伤流血,岑某某及其他人就离开了。我发现我左眼受伤,我即打电话给我堂弟韦某坤,告诉他我受伤了,要去找岑某某要医药费,韦某坤问我在哪里,我告诉他我在者干街上,并叫他快点过来跟我去找打伤我的人,几分钟过后,我们寨子的阿肯、阿恨、阿学、阿龙来了,我们就到岑某某家门口路上。岑某某站在家门口,我质问岑某某将我打伤了应该怎么办,岑某某的父亲用手指我的头部并说要杀了我,我就打了岑某某父亲一耳光,岑某某及其儿子拿东西冲上来打我,阿肯、阿恨、阿学、阿龙就帮我打岑某某,打后我们就跑回家了。打架的当时我拿了一坨石头,阿肯、阿恨、阿学、阿龙他们在三岔路口拿得有木板,岑某某拿两根钢管,他父亲没有拿什么,岑某某的儿子拿啤酒瓶。当时岑某某是怎么受伤的我不清楚,因为当时打架的场面很混乱,但岑某某受伤都是因为我,我愿意支付医疗费,希望得到法庭的从轻处罚。阿肯、阿恨、阿学、阿龙不是我叫来帮忙的,他们怎么来的我不清楚。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邀约他人致被害人轻伤,其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鉴于被害人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责任,可对被告人韦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所提“阿肯、阿恨、阿学、阿龙不是我叫来帮忙的,他们怎么来的我不清楚”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岑某某有重大过错;被告人主观上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且无证据证明岑某某左尺骨骨折至轻伤系被告人韦某某殴打所致。因此,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岑某某先打伤韦某某眼部,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但非重大过错;证人刘某某、吴某某、岑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韦某某邀约他人对岑某某实施殴打,本案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处刑,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韦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韦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某某所提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27164元”的诉请,因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所提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诉请,该费用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所提赔偿“营养费2000元”的诉请,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所提赔偿“医疗费9052.92元”的诉请,查证属实,予以支持;所提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请,可参照相关规定及住院天数计算,予以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次受伤造成的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11280.92元,因其对本案引发负有一定责任,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即人民币2256.1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韦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9024.74元。
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敏兴
代理审判员 杨天香
人民陪审员 冷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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