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向某某, 1981年12月6日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 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盛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向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证的“豪爵”牌HJ110-A型二轮摩托车由安龙县往普坪镇方向行驶。19时许,当行至普坪镇石冲桥路段时与行人张某某相撞后逃离现场,后张某某被韦某某驾驶的贵EJ8233号小型轿车碾压,造成张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向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韦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人向某某于2015年1月24日到安龙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驾车肇事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死亡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鉴定意见及照片,证人韦某某、周某某、胡某某、孙某某、丁某甲、丁某乙、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向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向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敏兴
审 判 员 罗益贵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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