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莫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11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莫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罗仁荣,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胜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罗仁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莫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在安龙县新桥镇海子坝村桃子冲组卢某某家因琐事发生争吵,周某某打了莫某两耳光。当日19时许,莫某从卢某某家中离开时周某某将其拦住,并用脚踢其小腿,莫某随即将周某某推倒,后二人相互扭打。在扭打的过程中,莫某从左边裤包内摸出一把跳刀将被害人周某某杀伤。经法医鉴定,周某某所受上腹部一创评定为重伤二级;所受左上臂前外侧一创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莫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莫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请求判决被告人莫某赔偿医疗费16623.70元,护理费920元,误工费2880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5060元,精神抚慰费10000元;出院回家静养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0800元,营养费1350元,后期检查费1000元,合计146013.70元。

被告人莫某对指控无异议,辩解“被害人具有过错;民事部分我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辩护人以“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具有自首情节;系防卫过当;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意见进行辩护。民事部分以“对被害人请求的医疗费予以认可,根据相关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688元,护理费应为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50元,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支付,检查费因未产生,故不应支付。”为意见进行辩论。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安龙县新桥镇海子坝村桃子冲组卢某某家办喜酒,被告人莫某在卢某某家帮忙,被害人周某某在卢某某家吃饭、喝酒。同日19时许,莫某酒后从卢某某家中离开,走到卢某某家外面的乡村小路上时与周某某发生扭打,在扭打程中,莫某从自己裤包内摸出刀将周某某杀伤。经法医鉴定,周某某上腹部一创评定为重伤二级;所受左上臂前外侧一创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莫某于2014年12月3日到安龙县公安局新桥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其用刀杀伤周某某的事实。

同时查明:被害人周某某因本案受伤后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15503.7元;在安龙县新桥泰康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20元。被告人莫某于2015年4月20日预交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至安龙县公安局新桥派出所(周某某未领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载明莫某生于1996年12月2日。

2、到案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12月1日19时许,莫某用裤包内的跳刀将周某某腹部、上臂等处杀伤后逃跑,后莫某于2014年12月3日早上到安龙县公安局新桥派出所投案。

3、收条:载明安龙县公安局新桥派出所于2015年4月20日收到莫某赔偿周某某的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

4、安龙县公安局新桥派出所“说明”:载明安龙县公安局新桥派出所2015年4月20日收到莫某支付给周某某的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于当天打电话通知周某某到派出所领取,但周某某一直未领取。

5、安龙县公安局新桥派出所“说明”:载明莫某使用的作案凶器(跳刀)一把,在逃离现场途中不慎丢失,经其本人及侦查员多次寻找未获。

6、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新桥派出所“情况说明”:载明莫某于2015年4月18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指定居所(安龙县新桥镇海子坝村桃子冲组8号)监视居住,由新桥派出所执行,由莫某的父母对其进行管理。莫某为一般监视居住人员。

7、黔西南州中医院医疗发票、安龙县新桥泰康医院医疗发票:载明周某某因本案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5503.7元;在安龙县新桥泰康医院花费医疗费1120元。

二、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位于贵州省安龙县新桥镇海子坝村桃子冲组小地名“坪上”。

2、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莫某外衣左上侧被撕扯坏,下身未发现明显伤情,左手手背和手面有一处刮伤的伤痕。

三、鉴定意见

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载明周某某体表检见:胸骨左缘平第4肋骨处见一长0.6cm斜形皮肤创伤愈合痕,边缘整齐;上腹部见一1.2cm纵向皮肤创伤愈合痕,边缘整齐,该创右侧2.0cm处有一13cm纵向皮肤创伤愈合痕(医院手术切口);右下腹见一1.1cm×0.2cm手术切口愈合痕。左上臂前外侧见一1.6cm皮肤创伤愈合痕,边缘整齐,左上肢活动可。经鉴定,周某某所受上腹部一创评定为重伤二级,所受左上臂前外侧一创评定为轻微伤。

四、证人证言

1、卢某某证言:2014年12月1日我家嫁女儿办酒,莫某和周某某到我家帮忙。晚上7点30分左右,我听见人们说莫某和周某某打架了,我到场时看见周某某站在卢某乙家那里,周某某的兄、弟、卢某丙和陆某某也在,我看见周某某的肚子前面有血,我于19时38分打电话报警,后我就回去招呼其他客人了。

2、周某乙证言:2014年12月1日卢某某家办喜酒,我姐周某丙、张某甲的妻子、张某乙的妻子和我吃完晚饭后就在房间打牌,不知道过了多久,我听到外面有响声,我兄弟周某丙喊我,说外面出事了,我急忙走出来到出事地点,看到我兄弟周某某捂住肚子蹲在卢某某的哥家门口路上上面一点,我们准备扶他起来,他说他肚子痛,让我们不要扶,我们看到情况不对就打了120,后就把周某某送到了医院。我后来才知道是莫某杀伤我兄弟周某某的,当时我们也没有出手打他,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

3、周某丙证言:2014年12月1日,寨子里有人办酒,晚上吃完饭后我们在主人家房屋里面打牌玩。19时许就听见外面闹,我出来看时我哥哥周某某已经被人杀伤了,当时我哥哥肚子流血,我就打120的电话把周某某拉走了,之后又转到兴义医院。打架的时候我不在现场。

4、韩某某证言:2014年12月1日晚上7点过,我和周某某的大哥还有另一个妇女在卢某某家打牌玩,这时,周某某的兄弟就进来对周某某的大哥说莫某杀了周某某一刀,我们听说后就全部出去看,赶到现场就看见我丈夫卢某丁,周某某和莫某三个人站在那,莫某和周某某两个人互相推来推去的,也没听清他们在说什么,大家赶到现场就把他们两个拉开了,莫某就跑了,周某某说他被杀出血了,他把他的手伸到我面前,我看真的有血后我就拉着卢某丁回去卢某某家了。

5、张某丙证言: 2014年12月1日晚上我和几个妇女在卢某某家厨房门口院坝烤火,七八点钟的时候,我看见周某某倒在离我二三十米的地方,我走过去就看见周某某从地上爬起来,莫某被谁拉住我没有看清,周某某说他被杀出血了,这时候有一个人到卢某某家喊周某某的大哥,周某某的大哥赶到周某某旁边就问是谁杀的,谁杀的要打死他,喊的声音比较大。我当时就站在我家院坝下面看,听见莫某哭的声音。莫某说是周某某先打他才还手伤着周某某的。打架的原因我不清楚,之后听说是莫某在帮忙抬菜的过程中碰到周某某,周某某喝酒过后找莫某的麻烦引起的。

6、卢某丙证言:2014年12月1日晚上,我在卢某某家喝酒,听见外面闹我就走出去看情况,我到场时已经打架结束了,当时卢某某等人和周某某的兄弟都在场,我看见周某某的肚子处流血,我就说你们不能在这里闹事,人家在办事,这样不好,当时莫某和周某某都在的,之后周某某就被医院的人拉走了。

7、卢某丁证言:2014年12月1日,我五叔卢某某家嫁女儿办喜酒,当天我喝酒喝醉了,不清楚打架的情况。晚上天黑的时候我妻子韩某某来喊我回家,周某某就告诉我妻子他的肚子出血了,我当时确实看见他的肚子有血。我也没有问是怎么回事儿,后来才听说是莫某与他发生打架出血的。当天摆酒吃饭的时候莫某一直在帮忙抬菜,我没有看见他和周某某一起喝酒。周某某平时酒品不好。

五、被害人陈述

周某某陈述:2014年12月1日,我到卢某某家吃酒,下午16时许我和张毛谷碰了6杯酒后就到院坝里吃饭,吃完饭后莫某就问我是什么地方的人,我告诉他后,他就叫我和他喝酒,我和他用扑克玩“吹牛”喝酒,我大概喝了七八勺酒,莫某输得多点。下午18时许,我到卢某某家灶房处烤火玩,大概过了十分钟,我就从灶房到卢某某家跟卢某丁及其兄弟聊天,聊了大概一个小时我就离开准备回家,当我走到卢家院坝下面时,莫某不知从什么地方窜到我的背后,拉着我的左手喊我去玩,我就和他从卢某某家院坝出来,走到卢某某家院坝中间往卢某乙家方向三四米处,我感觉到肚子冰凉,用一模是粘手的,我心里想肯定是莫某用刀杀到我了,我左手臂和前胸也被杀了,我用右手捂着肚子,左手用拳头打莫某,打了两次都打在他的肩膀处,随后我感觉我肚子痛得严重,我就蹲在地上了,之后发生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莫某供述:2014年12月1日,卢某某家嫁女儿办喜酒,我去他家帮忙,酒席结束后,周家几兄弟来喝酒,大家就喊我过去喝两杯,我运气不好,喝了十几勺酒,然后我就没有参与了,我走到卢家房屋里烤火聊天,周某某也进来坐我旁边,他说我不跟他喝两杯就是看不起他,我看周某某说话的样子是喝酒了的,就开玩笑说看你耍赖的样子谁会和你喝,周某某听了后可能心里不舒服,就讲话打击我,我们就发生了口角,后我站起来准备往院坝外面走,周某某就站起来拦住我,用手打我脸部两巴掌,然后有人来拉住我,我说他打得不严重,我不会打他的,说完我就跟其他人打招呼走了。后我一个人往回家的路上走,走到路上有一棵板栗树的地方,周某某就拦着我骂我,我们发生口角,他就用手拉着我的右手肩膀,用脚往我的左脚小腿处踢了一脚,后我就用双手推周某某,因为是个斜坡,周某某就倒下坎,他站起来和我扭打在一起,我被他按倒在地下骑着打,他用右手拳头打在我的肩膀处、身上、头部,因我的背下面有石头抵着特别痛,我就用双手吊着他的脖子用力往下压,他被我压倒在地下,我站起来就准备走了,他一边爬起来扯着我的衣服还一边骂我,我的外衣被他扯坏了,我一气之下就从左边裤包摸出一把跳刀,我把刀从左手传到右手,用右手拿着刀捅向周某某,大概捅了三四次后我就往回家的路上跑,跑了两三步周某某追上我并对我拳打脚踢,后我被周某某按倒在地骑着打头部。这时,寨邻就来拉架了,有人拦着周某某的两个兄弟,我爬起来就往山上跑了,当天晚上我在山上睡的。第三天我就自己去派出所投案了。刀后来在哪里我不知道。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莫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及其辩护人所提 “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除被告人莫某自己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害人周某某具有过错,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所提“莫某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莫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莫某故意持刀伤害周某某,不符合刑法关于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对莫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莫某的犯罪行为和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莫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莫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造成了物质损失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决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请求判决赔偿后期检查费、回家静养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实际发生,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请求判决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医疗费1662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属实,且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请求赔偿护理费920元、误工费288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结合相关赔偿数据规定计算给予支持,即护理费623.28元、误工费736.24元,对其超出法律规定所提护理费、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因伤造成的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18523.22元,应由被告人莫某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二、被告人莫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8523.22元。(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敏兴

审 判 员  罗益贵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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