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荣专、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10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荣专,生于贵州省安龙县。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2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批准逮捕,2015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生于贵州省安龙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批准逮捕,2015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林,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荣专、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荣专、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9日晚,被告人黄荣专、李某某到安龙县戈塘镇牙皂村田坝组敲打杨某甲所开娱乐室的门,欲到该娱乐室打麻将,后与外出回来的杨某甲、杨某乙发生打架,被杨某甲劝离。同年2月11日,黄荣专、李某某邀约王某、李某某某、王某华、王某修等人(已判决)手持刀、木棒等物,窜至杨某甲家店铺打砸店铺内的物品,后几人又无故殴打杨某乙、黄某甲、王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等人,并打砸几人的摩托车,造成各种经济损失价值2576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黄荣专、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黄荣专、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黄荣专对指控无异议,辩解“我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我未邀约他人到场;未打砸店铺;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以“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法庭适用缓刑”为意见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晚,被告人黄荣专、李某某到安龙县戈塘镇牙皂村田坝组敲打杨某甲所开店铺的门,欲到杨某甲家打麻将,后与杨某甲、杨某乙发生纠纷、扭打,被杨某甲回来劝离。同年2月11日,黄荣专便与“谈和”为由电话邀约王某、李某某某、王某修(三人已判刑)到杨某甲家,王某、李某某某、王某修接到电话后便伙同黄荣专、李某某等人到杨某甲的店铺,后王某修又打电话叫王某华(已判刑)等人携带刀、木棒、铁棒等工具到场,21时许,王某华等人到后,王某、黄荣专等人持刀、木棒、铁棒对杨某甲的店铺进行打砸,将店内的部分物品损坏。后黄荣专、李某某、王某、李某某某、王某华等人又到田坝组的公路上拦截过往的摩托车,无故殴打骑乘人吴某甲、王某某、吴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吴某丙、杨某乙、黄某甲,并将吴某甲、王某某、杨某丁的摩托车砸坏。后经鉴定,杨某甲店铺被砸损失人民币1761元,杨某丁被砸摩托车损失人民币510元,吴某甲被砸摩托车损失人民币145元,王某某被砸摩托车损失人民币160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黄荣专于2015年3月3日到安龙县公安局洒雨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3月1日到安龙县公安局戈塘派出所投案,二被告人投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荣专、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安龙县公安局洒雨派出所、戈塘派出所“抓获经过”,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2)鄂通山刑初字第0001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本院(2013)安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兴刑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证人杨某先、杨甲、杨某甲、杨某乙、刘某军、李某某海及同案犯王某、李某某某、王某华、王某修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乙、杨某甲、吴某甲、王某某、吴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吴某丙、杨某乙、黄某甲的陈述,被告人供述黄荣专、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荣专、李某某伙同他人持戒肆意挑衅,打砸杨某甲的店铺,后又随意拦截、殴打过往行人,损毁行人车辆,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邀约他人到场及打砸杨某甲店铺的事实,证据不足,不宜认定,其余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荣专主动邀约他人到场,后又积极参与打砸杨某甲的店铺及过往行人、车辆,其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受邀约后积极参与犯罪,其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黄荣专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荣专、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黄荣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荣专所提“我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某所提“未邀约他人到场;未打砸店铺;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系从犯”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查证属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法庭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天系被告人黄荣专、李某某主动到杨某甲的店铺挑衅闹事、后又在路上随意拦截、殴打他人,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并无过错,且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所提对被告人黄荣专亦在该幅度内判处刑罚的意见偏轻,本院不宜支持。据此,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所起作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荣专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华育

审 判 员  杨天香

人民陪审员  冷 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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