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望谟县,住望谟县。2011年7月12日因贩卖毒品行为被黔西南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锦怡、被告人黄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册亨县者楼镇顺城路梦圆宾馆202房间,与罗某甲一起将罗某甲携带的毒品海洛因分装成零包。当晚21时许,黄某某接到林某某购买毒品的电话,黄某某从中拿出一零包毒品海洛因来到册亨县者楼镇老车站附近,以5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某,林某某购买毒品离开后与岑如现共同吸食。23时许,公安机关在梦圆宾馆将罗某甲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2.44克;尔后在者楼镇顺城路足疗盲人按摩店二楼发廊内将黄某某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其身上缴纳赃款4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小刀一把、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收据、毒品取样及称量记录、提取检材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及告知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罗某甲、岑某某、林某某、罗某乙的证言、册亨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
二、违法所得赃款48.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作案工具小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佳平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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