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10
公诉机关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被告人盘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朝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10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盘某某驾驶陆某某的面包车来到册亨县者楼镇纳者公路2500米处的公路坎上,将王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两辆挖掘机内的287.5升柴油盗走并逃离,后王某甲邀约亲友在河边大桥往丫他方向一公里处将陆某某、盘某某控制并将二人打伤后报警,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将陆某某、盘某某抓获。经鉴定,被盗柴油现价值人民币2001元;盘某某的双下肢多处皮肤挫裂伤、背部皮肤划伤评定为轻微伤;陆某某的左小腿皮肤裂伤并胫前肌、腓骨长肌断裂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王某乙、赫某某、韦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估价鉴定意见书、人身损伤鉴定意见书、住院收费票据、暂收条、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一定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朝政

二0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黄 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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