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覃某,曾用名覃氏依,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2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朝进、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10月4日4时许,被告人覃某来到册亨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三楼妇产科22-27号病房,将杨某某放于27号病床床头上的一部白色金立手机盗走,经册亨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现值人民币132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覃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条、现场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关于覃某盗窃手机一案的情况说明,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覃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涉案物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覃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应依法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钧秋
二0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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