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被告人宁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龙,盘江同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宁某某、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锦怡、被告人吴某某、宁某某、黄某甲及其辩护人田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份至10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购买可供8人同时赌博的捕鱼机,在距离册亨县者楼镇田坪小学76米处租用黄某乙家一楼第二间的民房开设赌场活动,参加赌博人数累计20人,吴某某获利12000元。期间吴某某以每天200元至300元的不等价格雇请被告人宁某某参与赌场的看守、收钱兑换积分等共计10余天,宁某某获利2000元。吴某某以利润的百分之二十为条件邀约被告人黄某甲参与赌场的看守、收钱兑换积分等,黄某甲看守数日后,尚未分红便被公安机关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当场收缴其违法所得986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宁某某、黄某甲及其辩护人田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黄某丙、罗某某、黄某丁、韦某某、梁某某、张某某、黄某乙的证言、贵州省册亨县公安局的勘验、检查笔录和贵州省安龙县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宁某某、黄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捕鱼机开设赌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宁某某、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购买赌博机后,雇请被告人宁某某和黄某甲管理,在共同犯罪中,吴某某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宁某某、黄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黄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宁某某、黄某甲的犯罪情节、是否有再犯罪的危险及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986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
二、被告人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9863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2137元,宁某某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建坤
二0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 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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