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贵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10
公诉机关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贵。因本案未收监关押。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贵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朝进、被告人黄某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黄某贵将其承包经营的本组集体土地,先后转让给彭某甲、彭某乙、胡某兰、吴某某、徐某甲、刘某某、田某某、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徐某乙、徐某良、蒙某某、杨某某、段某某用于建房,从中获利1120490元。经黔西南州长圆会测有限公司会测,转让的土地共3298.48平方米(4.9477亩)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土地转让协议书、收条、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黄某贵非法转让土地位置规划图、(1995)册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徐某乙、徐某丙、徐某甲、刘某某、田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唐某某、彭某乙、罗某某、吴某某、彭某甲、杨某某、蒙某某、段某某、庞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贵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经国土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9477亩,非法获利人民币112049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所得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贵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  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继续追缴其非法所得赃款112049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朝政

审 判 员  王姗珊

人民陪审员  韦 云

二0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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