班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10
公诉机关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班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册亨县,住册亨县。2008年8月18日因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0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乙海、被告人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班某某在册亨县者楼镇顺城路老车站处贩卖毒品海洛因疑似零包1个给吸毒人员覃某某,得币50元。后班某某、覃某某被册亨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当场抓获,侦查人员从班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零包16个(1.64克),从覃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疑似零包1个(0.1克)。经黔西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班某某、覃某某处查获毒品疑似物样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案发时,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身上缴获赃款314元,作案工具中兴牌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一部、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社会危害性说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文档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毒品收据、毒品取样及称量记录、提取检材记录、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及告知书、生效刑事判决书、证人覃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王某某的证言、册亨县公安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班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科处刑罚,刑满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又因本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

二、违法所得赃款31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佳平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飞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