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10
公诉机关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生于贵州省望谟县,住望谟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锦怡、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册亨县者楼镇街上云鹤商场路口附近尾随贺某某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册亨县支行门口时,趁赶集人多及被害人不备之机,将何文香放在上衣右侧口袋里的1620元现金盗走。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退赔被害人贺某某35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册亨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被盗部分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1263元,责令退赔被害人贺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佳平

二0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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