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聂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10
公诉机关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生于云南省罗平县,住云南省罗平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被册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3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邹帮慧,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聂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被册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3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伍伯林,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聂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朝进、被告人唐某某其及辩护人邹帮慧、聂某某其及辩护人伍伯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唐某某将跟他人购买的2.3吨烟叶打包成46包,装在自家号牌为贵E85209的依维柯中型普通客车上,后约其友被告人聂某某帮忙,当日18时许二人驾驶该车从兴义市出发准备运输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销售烟叶。当日21时许,二人驾驶车辆途经册亨县巧马镇三岔河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贵州省烟叶专卖局估算,涉案烟叶价值103,629.72元。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以300元雇请被告人聂某某帮助运输。

上述事实,被告人顺才、聂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物证依维柯客车号牌贵E85209及行驶证、车辆登记证、购车发票、车钥匙、被扣烟叶2.3吨、手机及充电器、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和随案移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关于烟草价值估算的请示及回复、册亨县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证人周某某、夏某某、梁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车辆过路发票、册亨县公安局委托册亨县烟草专卖局保管唐某某2.3吨烟叶委托书、册亨县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聂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数额达103629.7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聂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中,被告人唐某某为首邀约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聂某某受唐某某雇请帮助运输烟叶,应以非法经营罪的共犯论处,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对于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唐某某犯罪数量小,主观恶性不大,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聂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聂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从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可宣告缓刑。作案工具车辆一辆、手机三部,涉案赃物烟叶2.3吨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限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聂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贵E85209依维柯客车一辆、手机三部及充电器一个,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建坤

审 判 员  梁朝政

人民陪审员  韦 云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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