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生于贵州省册亨县,住册亨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取保候审。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乙海、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上午,
被告人王某某与黄某某(另案处理)各携带一支火药枪到山上打鸟。当日16时许,王某某在本村上马牙组韦某祥家杉树林内,误将正在该处解大便的韦某甲射伤,后王某某与黄某某逃离现场。册亨县公安局岩架镇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于同月24日10时在册亨县岩架镇弄应村大屯组黄某某家将王某某抓获,并查获王某某藏匿在大屯组黄吉贵家地内的火药枪1支、响子42颗、铁砂450粒,捅枪条2根、黑火药180克。经册亨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王某某持有的火药枪一支,其以火药为动力,通过金属管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弹丸,能够致人伤害或者死亡,应认定为枪支。
另查明:韦某甲被王某某持枪射伤后,经贵州省册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韦某甲的全身多处异物存留,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韦某甲受伤后先后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等的住院治疗,其费用王某某已全部支付,并取得被害人韦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辩认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及鉴定意见,证人韦某乙、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韦某甲的陈述,册亨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中,被告人在使用枪支过程中,致人受伤轻伤二级,造成严重后果,应从重处罚,鉴于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
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
二、作案工具火药枪1支、响子42颗、铁砂450粒,捅枪条2根、黑火药180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龙泉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黄 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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