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10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住安龙县。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燕华,贵州贵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燕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被告人杨某某在安龙县德卧镇坡告村堡上组自家土地里非法种植罂粟植物540株。经鉴定,杨某某种植的罂粟果样品中检测出罂粟碱、吗啡、可待因、那可汀成分。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配合公安民警铲除毒品原植物;建议法庭对其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购买罂粟种子播种在自家责任地内,共生长出罂粟毒品原植物苗540株。2015年4月9日,公安民警责令被告人杨某某将540株罂粟毒品原植物苗全部铲除。经取样鉴定,杨某某种植的罂粟果样品中检测出罂粟碱、吗啡、可待因、那可汀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登记保存清单,德卧派出所“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取样笔录,物证鉴定书,证人陈某某、游某某证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麻醉药品原植物种植管制的法律法规,明知是罂粟毒品原植物而非法种植,数量达540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并主动缴纳罚金,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未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条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配合公安民警铲除毒品原植物”的辩护意见,查证属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并非主动铲除非法种植的罂粟毒品原植物,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应依法惩处,故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益贵

审 判 员  周敏兴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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