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熊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09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住罗平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辩护人邹邦慧,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永生,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某某,个体户,户籍地普安县,现住兴义市。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熊某某犯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盛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邹邦慧、杨永生,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对烟草专卖品销售的规定,使用贵EV3029号“依维柯”牌汽车在未办理任何烟草收购许可证手续的情况下,将重2490公斤价值112190.44元的烟叶欲运往广西销售,后被安龙县烟草专卖局执法工作人员在汕昆高速巧马收费站依法查获。

被告人唐某某被查获后找到被告人熊某某商量,熊某某提出由其帮助唐某某找人冒名顶替销售烟叶的人员,以求被查获的烟叶达不到立案标准而让唐不受法律追究,后熊某某找到兴义市乌沙镇落红村的杨某某、杨某某、陈某某为唐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作伪证,妨害公安机关及时查明案件事实。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唐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熊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烟草鉴定价格过高;被告人唐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在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辩解“我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唐某某让李某某帮忙驾驶唐所有的贵EV3029号“依维柯”牌小型普通客车,装载唐收购的2490公斤价值人民币112190.44元的烟叶从兴义市运往广西销售,在汕昆高速公路巧马收费站被安龙县烟草专卖局执法工作人员查获。唐某某被查获后找到被告人熊某某商议如何才能逃避法律追究,后熊某某找到兴义市乌沙镇落红村的杨某某、杨某某、陈某某为唐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作伪证,让三人分别证实唐向杨政午购买烟叶1025公斤、向杨正清购买烟叶910公斤、向陈林购买525公斤,单价均为1.5元/公斤,使唐某某被查获烟叶的购买价格达不到立案标准让唐不受法律追究,妨害公安机关及时查明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行驶证,车钥匙,全国人口信息查询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贵州省安龙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售车协议,靖西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讯问笔录,安龙县烟草专卖局烟叶称量记录、证据复制(提取)单、涉案物品入库清单, 安龙县烟草专卖局询问笔录, 兴义市烟草专卖局说明,兴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说明,安龙县烟草专卖局烟叶(烟丝)价值估算申请表,贵州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对安龙县烟草专卖局涉案烟叶进行估价的回复,安龙县烟草专卖局关于安烟立[2014]第020号李某某、唐某某无证运输烟叶案件基本情况,检查笔录及图片,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李某某、杨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熊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擅自将非法收购的烟叶运往外地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熊某某为使唐某某不受法律追究,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熊某某犯妨害作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唐某某、熊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宣告缓刑对二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唐某某的辩护人及熊某某所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和辩解,经查,二被告人均未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条件,该辩护意见和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唐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烟草鉴定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依某某,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建议在一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罪行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作案工具贵EV3029号“依维柯”牌小型普通客车及车钥匙予以没收。

据此,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熊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熊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贵EV3029号“依维柯”牌小型普通客车及车钥匙,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益贵

审 判 员  周敏兴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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