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尹某某,生于湖南省衡南县,住湖南省衡南县。
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晴隆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2月10日中午13时许,被害人彭某与一起做工的冯某某在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晴隆县黄庄工地上清理搅拌机水泥出口,在该公司职员张某某(管理搅拌机工作)送电锤给两人时,冯某某叫张某某去看守搅拌机的配电房,并从搅拌机里出来,留彭某一人在机内进行清理。与此同时,被告人尹某某(负责水泥输送泵工作)至工地,发现输送泵里没有混泥土,其担心管子凝固堵塞,在没有查看亦无询问搅拌机里是否有人的的情形下进入搅拌机控制室,并打开搅拌机的开关。搅拌机启动后,正在背对搅拌机控制室小便的张某某听到冯某某喊叫后,便迅速跑到搅拌机控制室将搅拌机关闭,在机内做清理工作的彭某被绞后呈昏迷状态,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彭某因胸腹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纵膈、心肺、肝脏撕裂大出血而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贵州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78万元。被害人家属提出了对被告人尹某某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谅解请求。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均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及处理情况、解剖尸体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死亡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晴隆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机械设备运行记录、证人刘某某、张某某、冯某某、杜某某、汪某某、马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法医鉴定、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尸检照片、讯问尹某某录音录像碟二张、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委托书、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因疏忽大意而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尹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在本院审理中自愿认罪,其所在公司自愿代为赔偿78万元给被害人家属(已给付),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彭汉国
审 判 员 梅 英
人民陪审员 龙天英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贤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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