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等三人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09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住安龙县。

诉讼代理人杨永生、王子旋,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王某甲,住安龙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0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付光胜,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住安龙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0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住安龙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0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永生、王子旋,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付光胜,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9日7时许,万某某在回家的路上与王某某相遇,万某某与王某某打招呼时因在称谓问题上被王某某拖倒在地。次日10时许,万某某与其儿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兴权等人到王某某家,要求王某某向万某某道歉,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将王某某拉倒在地并用拳脚踢打王某某,导致王某某胸部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胸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王某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零七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赔偿医疗费2326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3680元、误工费9568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伤残等级赔偿金1334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55053元。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无异议,辩称“对于附带民事部分愿意再赔偿人民币10000元”。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对刑事部分以“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积极赔偿被害人;本案系邻里纠纷;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为意见进行辩护。对民事部分以“医疗费应是受伤产生的实际医疗费用、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偏高、误工费应计算住院期间、交通费过高、伤残等级赔偿金不支持”为代理意见进行答辩。

被告人王某乙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对于民事部分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人王某丙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对民事部分愿意再赔偿人民币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7时许,万某某在回家的路上与酒后的被害人王某某相遇,万某某在与王某某打招呼时因称谓不当,双方发生纠纷,万某某下跪向王某某道歉。次日10时许,万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兴权等人到王某某家中要求其向万某某道歉,后双方发生争执,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随即将王某某拖倒在地并对王某某拳打脚踢,导致王某某胸部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损伤致左侧第8肋、右侧第4-7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王某丙于2014年12月12日主动到安龙县公安局招堤派出所投案。

同时查明:王某某受伤在安龙县人民医院和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共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2563.57元。经伤残鉴定,王某某所受伤为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人民币700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已共同赔偿王某某人民币1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载明王某某生于1977年5月19日;王某某生于1975年4月22日;王某某生于1969年4月1日。

2、身份证复印件:载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生于1960年4月10日。

3、到案经过:载明王某某、王某某系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2月12日主动到安龙县公安局招堤派出所投案。

4、住院病历及医疗发票:载明王某某共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2563.57元。

5、鉴定费票据:载明王某某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人民币700元。

6、收据复印件:载明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共同赔偿王某某人民币12000元。

二、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地点位于王某某家院坝外朝门口两颗大树旁。

三、鉴定意见

1、贵州省安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载明王某某损伤致左侧第8肋、右侧第4-7肋骨骨折,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伤残鉴定意见书:载明王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四、证人证言

1、王某某证言:2014年4月20日10时10分许,我父亲在我家门口被王某某、王兴安、王某某、王兴权、王某某、万某某及万某某的儿媳殴打,我当时在兴义,我母亲也不在家。我父亲打电话跟我说他被打了,我就报警了。

2、王某某证言:2014年4月20日9时许,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和我母亲万某某在王某某家门口对其进行殴打,我母亲打了一耳光,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都是拳打脚踢。打架是因酒醉的王某某与我母亲发生琐事,言语不对,王某某对我母亲不依不饶,并将我母亲拖起走,我母亲下跪都不行。我们找过村领导与他来解决,他一直不肯。

3、万某某证言:2014年4月19日下午5时许,我扛着锄头在回家的路上遇到王某某,王某某向我打招呼,我就开玩笑叫他“哥大老者”,当时他喝酒了。他说我叫错名字,就拉着我的锄头骂我,并说为什么要叫他“哥大老者”。然后,他将我拖倒在地,叫我给他认错,将我拖至大概一丈的距离,我站起来给他认错,他还拖着我的锄头。后来,我跪下给他认错,他还拖着我的锄头。寨邻王家统的妻子看到我们,就把王某某劝回家了。我回到家后就跟我儿子王某某说,我儿子说第二天去找他说理,说句话讲和就行了。今天早上9时许,我叫村支书罗某某叫王某某来我家调解,他不来。我就与长子王某某、次子王某某、三子王某某、四子王某某、杨某某等到王某某家门口喊他出来,他不出来,还叫我给他认错,我和二媳妇就将他拉他出来,到他家大门口他还不出来,我儿子们就过来将他拉到门口一棵树那里,他就倒在地上,我打了他一耳光,我四个儿子用拳头打他,打的什么部位不清楚,并说限他三天把这个事情说清楚,我们就回家了。当时罗某某在场看见的。

4、罗家胜证言:我是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海庄村的村支书,万某某的儿子叫我去给他们调解与王某某的矛盾,我叫王云叫王某某去万某某家调解,他不去。我也去找过王某某,他不同意调解,说怕万某某的儿子打他。

5、罗安品证言:2014年4月20日10时左右,我在王某某家喝茶,我刚坐下,王某某和万某某就到他家,王某某将王某某拉到院坝门口几棵树那里将其按到在地上打,打的人有王某某、王某某、王兴权、王某某,我去拉架,王某某在地上哼,王某某说他被打老火了,我就走了,我走的时候他们也走了。当时王某某在那点洗菜。

6、王某某证言:2014年4月20日10时左右,我在家门口洗菜,王兴权家几兄弟就带着其母万某某到王某某家,叫其出来把昨天的事情说清楚,王某某不出来,就在院子里和他们吵。他们就跑到院子里把其拉到门口,王兴权、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万某某就开始动手打人,他们将其打倒在地后一起用脚踢,具体谁先动手不清楚。打了几分钟后他们才停手。

7、杨某某证言:2014年4月19日晚21时左右,我到兄弟王某某家玩,我母亲说因喊王某某“大哥”就被拖了100米左右,还跪着给他认错。第二天,我与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我母亲叫上村长去他家调解,他不出来。后来我们又与其发生口角,我母亲就打了王某某一巴掌,我就拉着她到一边去安慰她,具体是哪些人打他,怎么打的,我记不清了。

8、王某某证言:2014年4月20日10时许,我们因为王某某欺负我母亲的事到他家,期间我二娘先打他一耳光,他准备还手,王某某、王某某就打他,我就把我二娘拉到旁边,等我回过头来他已躺在地上,王某某和王某某踢了他屁股几脚。我们回家的时候他还躺在地上,被打过程中他没有还手。

五、被害人陈述

王某某陈述:2014年4月19日14时左右,我在回家路上遇到万某某,他叫我“哥老者”,你去哪里来,我当时喝酒了,听着不舒服,就问她为什么要这么叫,她没有说什么,我就一直问,我们大约走了50米,万某某跪到地上向我认错,我说承认错就可以了。20日11时许,万某某就与杨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兴安等人来我家,我当时在院坝,万某某和王兴权等人进来就扭着我的手,万某某和杨正香用手打我脸,然后他们又将我拉到院坝外,将我按在地上用脚踢我的胸部和背部,打了几分钟。我醒来时他们已经走了。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王某甲供述:2014年4月20日10时左右,我、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叫上村支书去王某某家调解他与我母亲因称谓问题发生的纠纷,叫他给我母亲认错。村支书有事先走了,调解没有成功,我母亲就把王某某拉出来,打了他两巴掌,他准备还手,我就把他按倒在地,用拳头打他胸口并用脚踢了他胸口和屁股,然后王兴权、王某某、王某某上来拉我,顺便他们也踢了他几脚,踢在什么地方我不清楚。然后,我们就拉着母亲回家了,回家后发现我母亲手是紫色的。

2、王某乙供述:2014年4月20日9时许,我、我母亲万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兴权、王兴安、杨某某叫上村支书罗某某去王某某家调解前一天王某某与我母亲因为称谓问题发生的纠纷(他拉着我母亲不放,将她拖倒在地,给他下跪认错都不行,一直拖着我母亲走),调解不成。我和我母亲就去他家中把他拉出来,王某某一抬手,我们以为他要打我母亲,我母亲就打他脸,我们就上去打他,王某某踢他屁股,王某某踢他脚,王某某有没有打我不清楚,其他人没有动手。我和我母亲骑车准备到派出所报案,在金碑就遇到警车,我就掉头。警车在小庄问路,我就把事情跟他们说了,就带着他们到王某某家,在他家处理完事情后,我和我母亲主动到派出所投案。

3、王某丙供述:2014年4月20日9时许,我、我母亲万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兴权、堂哥王某某、杨某某叫上村支书罗某某去王某某家调解前一天王某某与我母亲因为称谓问题发生的纠纷(他拉着我母亲不放,将她拖倒在地,给他下跪认错都不行,一直拖着我母亲走),调解不成。我妻子就进去把王某某拉出来,拉到他家门口,双方发生抓扯,王某某举手准备打我母亲,我就急忙拉住他的手,我母亲就打了王某某两耳光,我踢了他屁股一脚,几弟兄就一起踢王某某,将其踢倒在地,他站不起来了,我们就回家了。王某某打他背部,王某某踢他胸,王某某打哪里我不清楚,王兴安没有打。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丙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积极赔偿被害人;本案系邻里纠纷,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查证属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所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甲无主动投案情形,依法不成立自首,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的辩护意见,该建议量刑偏轻,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零七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王某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了物质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所提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所提请求赔偿“医疗费23262.63元”的诉请,经查应为21008.66元;所提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诉请,可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参照住院天数计算,予以支持,即误工费9108元、护理费301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鉴定费700元。所提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酌情支持人民币4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次受伤造成的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38132.53元,因其对本案引发负有一定责任,可相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连带赔偿原告人王某某的物质损失人民币37000元,其中由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各赔偿王某某人民币13000元,由被告人王某丙赔偿王某某人民币11000元,三被告人已分别赔偿王某某人民币4000元应予扣除。

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禁止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王某某在六个月内相互接触。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由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物质损失合计人民币37000元。(其中王某甲承担13000元、王某乙承担13000元、王某丙承担11000元。三被告人已赔偿的人民币12000元予以扣除。)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华育

审 判 员  罗益贵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姚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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