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羊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4:09
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羊,生于贵州省晴隆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羊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羊家土地因修晴雨公路被征用,于2013年4月6日与晴隆县大田乡政府签订土地征用协议,领取赔偿款72 641元。江羊领款后以其土地是租用而不是征用,大田乡政府乡长聂某某(被害人)在签协议时口头承诺每年还要给予补偿为由,多次找聂某某索要补偿,因未能满足其要求,便怀恨在心,产生了杀害聂某某的念头。2014年10月16日11时许,江羊持剪刀到聂某某办公室,未找到聂某某,就下楼在政府门口的柱子处等待聂某某。大约半小时,江羊见聂某某从政府二楼迎面下来,当聂某某走到一楼大厅处,江羊手持剪刀扑向聂某某,聂某某便往政府门前的公路上跑。聂某某跑至公路边摔倒,头部被追上来的江羊持剪刀连刺数刀,致聂某某枕部、右耳等部位轻微伤。与聂某某同行的大田乡党委书记蒋某某上前对江羊进行劝阻,聂某某起身逃离并报警,随后大田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江羊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提取物证笔录、照片、处理清单,辨认笔录,卫生院证明,协议书,村委会证明,保证书;证人吴某某、刘某某、王某甲、舒某甲、江某甲、江某乙、王某乙、蒋某某、陈某某、岑某某、舒某乙、田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江羊的供述与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方位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羊置他人生命于不顾,持剪刀刺杀被害人头部等要害部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处罚。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羊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处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石头一块,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兵书

审 判 员  简 坤

人民陪审员  龚明亮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贤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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