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某某,生于贵州省晴隆县。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5年10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监视居住。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思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17时30分,晴隆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接群众举报,称被告人田某某持有枪支、弹药。当日18时20分,晴隆公安局马场派出所到田某某家核查,在进行搜查前,田某某主动交出仿六四式手枪1把。经鉴定,该枪支能够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制式子弹,系枪支。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龙某某等3人的证言,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方位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应对田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田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从轻处罚。田某某所持枪支已被公安机关收缴,未造成其他严重的危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田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简 坤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贤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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