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安在,生于浙江省泰顺县,个体户,住浙江省泰顺县。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7月31日被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轨道分局抓获,同年2月1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被告人岑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永生,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安在、岑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盛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安在、被告人岑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永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姐妹同事先在微信上认识并商量在安龙县招工到上海开洗脚城的被告人曾安在到达安龙县,后被告人曾安在与岑某某取得联系,告知欲招工之事。11月10日晚,岑某某安排两名女孩到安龙县正德酒店给王某甲姐妹看,并给女孩开了房间休息。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曾安在、岑某某以提前支付工人工资为由,骗取王某甲、王某乙人民币18000元后平分。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曾安在、岑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曾安在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岑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曾安在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岑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以“被告人岑某某系从犯;全部退赃;认罪态度好;希望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为意见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甲通过微信与被告人曾安在相识,后让曾安在帮忙到安龙招工。2014年11月6日,王某甲、王某乙姐妹及曾安在到达安龙县后,曾安在让被告人岑某某随便物色几个女工介绍给王某甲姐妹。同年11月10日晚,岑某某将两名女孩带到安龙县正德酒店并介绍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甲姐妹认为合适后便让两名女孩当晚留宿酒店。次日上午,被告人曾安在、岑某某以预支工人工资并到农村招工为由,由岑某某驾驶车辆将王某甲带离酒店,途中二被告人骗取王某甲人民币18000元平分后逃离。
同时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人岑某某主动退赃人民币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户籍信息:载明曾安在生于1982年1月16日,岑某某生于1979年9月25日。
2、(2008)泰刑初字第84号、(2011)台临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载明曾安在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31日被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
3、羁押证明:载明曾安在于2015年1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轨道分局人民广场派出所抓获,同日至2015年1月30日被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4、抓获经过:载明2015年1月27日13时许,上海市公安局轨道分局人民广场派出所(西藏南路分部)民警在上海市轨道八号线沈杜公路站站厅开展PDA盘查时,抓获在逃人员曾安在。2015年3月2日8时许,南宁铁路公安处南宁站派出所民警在南宁站广场抓获贵州省安龙县公安局上网通缉在逃人员岑某某。
5、扣押清单:载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3日从岑某某处扣押人民币9000元。
6、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载明随案移送人民币9000元、壹元硬币10个、身份证一张、手表一块、“苹果”手机一部。
7、安龙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说明”:载明随案移送的财物中,除人民币9000元为岑某某主动退缴的赃款外,其余为曾安在随身物品,且与本案无关联。
二、现场勘查笔录
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位于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正德酒店。中心现场为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正德酒店405房间。
2、辨认笔录:载明经混杂辨认,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分别辨认出骗其钱财的曾安在;曾安在辨认出其同伙岑某某。
三、被害人陈述
1、王某乙的陈述:我姐王某甲在微信上认识了一个叫曾安在的老乡,他说可以在安龙招工到上海开洗脚城。然后我和我姐王某甲于2014年11月6日到安龙和曾安在一起招人,我们和曾安在一起住在正德酒店。曾安在叫一个安龙的本地人(曾安在叫其表哥)一起帮忙我们招人。2014年11月10日,曾安在及其表哥在安龙找来两个小女孩,于是晚上我们就给那两个女孩在正德酒店开了房间。2014年11月11日上午,曾安在跟我们两姐妹说那两个女孩愿意和我们去打工,但是家里穷,需要我们先拿点钱给他去支付那两个女孩。后来曾安在又说有一个女孩在农村,他带我们去看,我姐就和曾安在及其表哥一起去了,我和那两个女孩在酒店待着。后来听我姐说,到了农村后,曾安在说人太多去不太好,让我姐在路口等他,曾安在先跟我姐要二万元,因我姐没有带那么多钱,就给了一万八,是在面包车上给的,之后曾安在就消失了。后来是曾安在的表哥送我姐回酒店的。但是之后曾安在及其表哥的电话都打不通了,那两个女孩也趁我们不注意走了,我们发觉被骗就报警了。
2、王某甲的陈述:我在微信上认识一个叫曾安在的老乡,只是网上聊天,没有见过面。他说安龙这边可以招人去上海开洗脚城,然后我和我妹王某乙于2014年11月6日到安龙和曾安在一起住在正德酒店405房间。曾安在喊了他一个安龙的表哥帮忙招人。2014年11月10日,曾安在的表哥找了两个小女孩给我们看,说这两个小女孩愿意跟我们去开洗脚城,所以晚上我们就在正德酒店开了房间给这两个小女孩住。次日上午,曾安在跟我们两姐妹说那两个小女孩家里穷,需要我们先支付一点费用,让我们拿钱给他去支付,然后我们两姐妹就在正德酒店405房间内把18000元给了曾安在。后曾安在说有个女孩在农村,他带我们去看,然后我就和曾安在及其表哥一起去了,我妹和那两个女孩就在酒店。我们到农村的一个路口后,曾安在说太多人进去不好,让我一个人在路口等,等了约四十分钟也不见曾安在回来,后来是曾安在的表哥回来开车送我回正德酒店的,那两个女孩也趁我们不注意走了,之后就无法联系曾安在及其表哥了。我们觉得被骗了就报警了。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曾安在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1月,我到安龙后遇到王某甲,她让我帮她在贵州招一些小工,于是我就要了王某甲的电话并加了她的微信。几天后我们商议来安龙招工,我就和王某甲姐妹于2014年11月6日左右来到安龙,一起住在正德酒店。然后我又联系到我前妻的表哥岑某某,跟他说我和王家姐妹要开一个店,让他帮忙找工人。2014年11月10日晚,岑某某带了两个小女孩来酒店给我们看,王家姐妹认为合适,当天晚上我和王家姐妹又开了一个房间,给这两个小女孩睡。次日,岑某某来酒店跟我们说那几个女孩家里困难,必须每个家里付一部分钱,先付的钱以后可以从工资里扣。后王某乙就和那几个女孩在酒店,王某甲和我、岑某某出门,岑某某开了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来带我们往钱相方向走,走到一个路口,岑某某就说王某甲不能和家属见面,让她把钱给他并下车,王某甲就拿了18000元给岑某某,岑某某接过钱就放在排挡杆那里,后王某甲就下车了。之后岑某某开车往寨子里面走,到了一个岔路口他停车对我说,王家姐妹招工是违法的,我们可以把18000元分了,她们姐妹应该不敢去报警,通过他的分析,我就同意了,我顺手就把岑某某递给我的9000元接手里了。后岑某某送我到车站,当晚我从兴义坐飞机去了上海。
2015年1月27日13时5分许,我在上海市地铁八号线沈杜公路站站厅靠近入库的地方被民警要求出示身份证,警察通过警用设备检查到我是网上在逃人员,于是将我控制并带到公安机关。被抓获时扣押了我本人的身份证一张,iPhone4黑色手机一部,杂牌仿制金属手表一块,人民币40元。后我被羁押在了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2、被告人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1月的一天,曾安在打电话给我,说他有两个老乡要过来安龙,叫我晚上一起玩。当晚曾安在跟我说他的两个老乡要招工,让我帮忙他找工人。后曾安在单独跟我说,随便找几个来看就行,反正不让带走。过了两三天,我找了三四个女孩给曾安在的老乡看,当晚就有两个愿意去打工的女孩在正德酒店睡。当晚我问曾安在怎么办,他说让我一切听他的,他会叫他老乡给点介绍费。第二天,曾安在跟我商量向他的两个老乡要二万元左右,并说拿了钱就走。然后我就跟曾安在的两个老乡说女孩的家里要钱,每家要三四千元。曾安在的老乡就同意了。后我们就和曾安在的一个老乡(王某甲)一起开车去带人,到了钱相岔路口往普坪方向处,我就跟王某甲说,家属见了她不好,让她下车等我们,然后曾安在就用家乡话跟她说了几句,后王某甲就把钱拿出来给我们,并问我们要多少,我说随便。曾安在接过钱后那个女的就下车了。后曾安在还骂我,嫌我要少了。我问曾安在接下来怎么办,他说他要去兴义,丢王某甲在路上。王某甲给的是18000元,曾安在数了9000元放在排挡杆处给我,然后我就送曾安在到车站。后我又回去接王某甲回安龙,并打电话告诉曾安在我将他的老乡送回了酒店,但是我担心她们报警,曾安在说她们是开黑店的,应该不敢报警,让我找机会溜走,并把电话关机。
2015年3月2日8时许,我在南宁火车站准备送我儿子去登封时被民警告知我被网上通缉了,随后我被带到了派出所。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安在、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1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安在、岑某某相互配合,行为积极,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曾安在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岑某某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曾安在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岑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岑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岑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均证实,被告人岑某某积极主动地参与了共同犯罪的全过程,系主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全部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岑某某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数额退赃才能视为全部退赃,而本案其仅退赃人民币9000元,不能视为全部退赃,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希望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岑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且量刑建议偏低,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随案移送的壹元硬币10个、身份证一张、手表一块、“苹果”手机一部,系被告人曾安在的本人财物,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予发还被告人曾安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安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三、责令被告人曾安在、岑某某向被害人王某甲退赔人民币18000元。(岑某某已退赔人民币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益贵
审 判 员 杨天香
人民陪审员 冷 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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