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应周犯放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09
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岑应周,生于贵州省晴隆县。因涉嫌放火罪被批决逮捕,于2014年7月28日被抓获,同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应周犯放火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卫、代理检察员杨思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应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30日晚,罗贞国(已判刑)酒后从晴隆县沙子镇坟上村被告人岑应周家骑摩托车回家。途经晴隆县鸡场镇捧碧村捧碧组,因修路致各式车辆多辆停靠路边,罗贞国将所骑摩托车停放在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大货车旁边,被黄某某驾车前行时挂倒。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罗贞国打电话叫岑应周来帮忙处理。岑应周到现场后,与罗贞国持刀、石头对黄某某的大货车进行打砸,将车玻璃、轮胎砸烂、杀破后放火点燃黄某某的车油箱,油箱内流出油来将邻近的廖松的大货车引燃。经鉴定,黄某某被烧毁车辆价值49 900元,廖松被烧毁车辆价值107 5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岑应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袁某某等15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岑应周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应周与他人在公路上放火焚烧车辆,已危及公共安全,并致黄某某、廖某某驾驶的车辆被烧毁,造成经济损失157 420元,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岑应周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岑应周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实施放火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处罚。岑应周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岑应周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简 坤

审 判 员  陈高云

人民陪审员  龙天英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贤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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