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佟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丽、张小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晴隆县中田煤矿是技改建设矿井,2010年4月经煤炭科学研究总院沈阳研究院鉴定,其8号和10号煤层均具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属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矿井。2012年6月贵州晴隆恒盛西南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全资收购中田煤矿,并将煤矿井巷工程施工建设承包给福建华星公司(矿山建设二级资质)。2013年7月8日,晴隆县安监局进行复工验收检查,2013年7月15日经晴隆县人民政府批准,恢复建设施工。煤矿在施工建设中,对于防突工作和瓦斯治理,没有按规定采取区域综合防突措施,瓦斯抽放管道一直未安装到位,对瓦斯没有抽放。2013年10月8日,晴隆县安监局组织人员到该矿检查,提出了主斜井、副斜井瓦斯抽放管路未安装到位等6条安全隐患,下达了限期整改指令书,指令书下达后,煤矿未整改落实。佟某某作为中田煤矿驻矿安全监管员,负责对中田煤矿的安全生产进行日常监管,驻矿期间未认真履行驻矿安全监管员职责,未严格按规定对煤矿进行检查,对煤与瓦斯防治工作检查、督促整改不到位。2013年12月26日,佟某某因病请假,离矿期间未安排人顶班,没有跟踪过问煤矿的整改落实情况,该矿于2014年1月4日11时29分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造成4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427万元。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佟某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重要监管责任。
另查明,晴隆县安监局分别于2013年7月8日、8月2日、8月14日、9月24日、10月8日、11月7日、12月24日对中田煤矿进行安全检查,每次均发现煤矿存在相关安全隐患,其中7月8日、8月2日、8月14日发现的隐患通过整改复查验收,9月24日、10月8日、11月7日、12月24日发现的隐患未通过整改复查验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田煤矿8号和10号煤层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报告、中田煤矿防治煤与瓦斯突出专项设计、黔西南州能源局文件(州能源【2012】第134号)、中田煤矿井巷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关证照、开工验收审批表及晴隆县人民政府文件、中田煤矿主斜井专项防突设计、中田煤矿检查隐患整改方案、煤矿现场检查记录、整改指令书、复查意见书、晴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晴隆县集中开展60天煤矿安全生产大检查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安全检查记录及工作日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认真吸取普安县楼下镇宏兴煤矿“12.21”瓦斯爆炸事故教训进一步加强全州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黔西南州晴隆县中云镇中田煤矿“1.4”较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及晴隆县中田煤矿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统计表、贵州省安全监察局《关于黔西南州晴隆县中云镇中田煤矿“1.4”较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黔府办发【2013】45号、晴隆县煤矿驻矿安全监管员实施细则、晴安办【2013】15号、40号文件、晴隆县安委办文件及培训签到册、报到证、聘用通知、户籍证明,证人谭某某等26人的证言,被告人佟某某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作为煤矿驻矿安全监管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煤矿发生四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427万元的安全责任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佟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中田煤矿系煤与瓦斯突出建设矿井,并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在施工过程中,经县安监局组织人员于2013年9月至12月进行4次检查,均发现安全隐患,中田煤矿均未进行整改。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6号)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该矿井应由相关部门责令停产整顿或关闭,而未强令停产整顿或关闭。本案虽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但佟某某在驻矿期间未认真履行驻矿安全监管员职责,不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导因素,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于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佟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肖兵书
审 判 员 简 坤
人民陪审员 龚明亮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贤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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