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某岗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09
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岗,贵州省晴隆县人,捕前住晴隆县。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晴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4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逮捕。

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岗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胜坤、汪丽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喻某岗窜至晴隆县莲城镇韩家大院,从窗户进入被害人蔡某某租房内,将蔡青的140斤大米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2元钱。

二、2013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喻某岗窜至晴隆县莲城镇西街324-1号谢某某家中,将谢某某的一个电磁炉盗走,以45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第二天,喻某岗又窜到莲城镇西街被害人刘某某的租房处,将刘平的一个电磁炉盗走,经鉴定,谢某某被盗电磁炉价值人民币120元钱;刘某某被盗电磁炉价值人民币196元。

三、2014年2月11日晚,喻某岗窜至晴隆县莲城镇南街黎家大院,进入林某某家中,将林某某挂在墙上的一个黑色挎包拿走,盗窃得现金5286元及身份证等证件,后喻某岗将身份证等证件烧毁。

另查明,被告人喻某岗案发后配合侦查机关将被害人林某某的现金4700元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蔡某某(1999年6月8日出生)、刘某某(1996年9月25日出生)系未成年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结论告知书,价格鉴定结论,证人李某某,蒋燕芬,杨德琴,曹林珍的证言,被害人蔡某某、谢某某、刘某某、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喻某岗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物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处理情况, 发还清单,喻某岗的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 被害人的户籍证明, 被告人喻某岗抓获经过,2009晴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晴看释字(2010)006号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994元,数额较大,且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喻某岗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喻某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被卖掉后挥霍的,应责令退赔被害人。被告人喻某岗在本院审理中自愿认罪,案发后配合侦查机关退回部分盗窃所得赃款,且具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其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喻某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喻某岗退赔被害人5994元(按价值分别退赔各被害人,其中被害人林安贵的4700元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彭 汉 国 

审 判 员  简 坤   

人民陪审员  龙 天 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保宇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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