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09
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生于贵州省盘县,住贵州省盘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2日转为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晴隆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怡,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辩护人李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21时30分许,冯某某与任某某、吴某某等人在碧痕镇后街酒吧玩,途中冯某某、吴某某出来上厕所,冯某某与在酒吧对面王文权家玩的陈龙发生口角纠纷,后王文权等人将陈龙拉进屋去,并将房门关好。冯某某觉得被陈龙骂,心里不服气,于是到酒吧门口捡了四个啤酒瓶来到王文权家门口,将王文权家房门撞开,将啤酒瓶摔向王文权家中,将在家里的王文权的上嘴唇部位砸伤后驱车与其他人一起离开现场。经鉴定,王文权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同时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冯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王文权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给付被害人王文权赔偿款共计28 000元,王文权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冯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鉴定结论及告知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方位图,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王某某、柳某某、吴某某、杜某某、任某某、李某某、向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所提“系坦白,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出庭检察员建议对被告人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冯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的建议符合本案事实、情节和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高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贤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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