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09
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柏某某,生于贵州省晴隆县,住贵州省晴隆县。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胜坤、杨思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柏某某将其伯父柏某文遗留下来的一支长火药枪藏在家里,贵州省晴隆县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10月21日接群众举报后,赶到柏某某家里,在其女儿柏某田的卧室里将枪支查获。经鉴定,该枪支为自制火药枪,能正常进行击发,性能完好。

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押物品清单及处理情况、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黔西南)公(司)鉴(痕)字[2014]81号枪支检验书、枪支查获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 ,私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柏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柏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出庭检察员提出对被告人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柏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高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贤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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