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元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4:08
罪犯刘国元,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日作出(1993)元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国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元。刑期自1993年9月16日起至2003年9月15日止。于1993年12月18日投入云南省峨山监狱服刑。1995年9月19日因疾病保外就医一年,同年10月23日经贵州省监狱管理局同意批准转入兴义监狱考察管理。后因脱管失控于2011年9月20日被收监。贵州省监狱管理局于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1)黔刑字第004号决定,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自1996年9月19日至2003年9月15日共6年零11个月又28日不计入执行刑期)。刑期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5月以罪犯刘国元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国元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获监狱表扬奖励;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获改造积极分子。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国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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