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开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57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于2014年3月以罪犯李龙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3年7月19日缴纳罚金五千元。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已缴纳罚金。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龙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慧芳
审 判 员 董雁凌
代理审判员 刘 荣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