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八日以被告人季志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1996年12月16日起至2006年12月15日止。在服刑期间于1999年1月3日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监狱脱逃。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五月四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季志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犯盗窃罪尚未执行刑期七年零三百四十六天,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期为二十年零三百四十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追缴二人所得赃款55850元(刑期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2028年10月16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5月以罪犯季志标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季志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获改造积极分子。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季志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2027年2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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