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国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于2014年7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正平、代理检察员张天峰,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代表屠国祥、罗乙人出庭履行了职务,罪犯及罪犯代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国森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同意接收为社区矫正”的意见。于2013年3月12日缴纳罚金四千元。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假释。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向本院提出假释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国森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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