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卢某某,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2015年6月2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荔波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卢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林木权属于比鸠村 “龙塘口”(地名)、“喇叭口”(地名)、“洞古坳”(地名)的山林地内砍伐林木,经林业技术人员出具认定书认定共砍伐6.5804立方米,幼树990株。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卢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龙塘口”(地名)、“喇叭口”(地名)、“洞古坳”(地名)砍伐林木,共计砍伐林木立木蓄积6.5804立方米,砍伐幼树990株。该林地属于比鸠村所有。
另查明,被告人卢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主动到荔波县森林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提取笔录、调查报告、木材物种鉴定意见、山林所有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未办理任何相关手续,擅自到本组集体山内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鉴于被告人卢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也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莫晓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爱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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