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某某,贵州省荔波县人,家住荔波县。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1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韦某某与覃某兵相约至山上打猎,由于被告人韦某某疏忽大意,在未明确所射击方向是否有人的情况下,就击发火药枪导致覃某兵头面部被击中致重伤。经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覃某兵所受损伤为重伤一级。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人韦某某所持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击发弹药的枪支。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助,主动承担被害人的部分医疗费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韦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早上,被害人覃某兵带火药枪及打猎所需物品到被告人韦某某家找被告人韦某某去山上打猎,当晚二人在山洞休息。次日早上7时许,被害人覃某兵与被告人韦某某一起去找猎物,被害人覃某兵走在前面且往山下走,被告人韦某某走在后面且往山上走。被害人覃某兵走到昨天发现寒鸡出没的附近,蹲在几棵小树的后面,用手机放寒鸡的叫声引寒鸡。期间,被告人韦某某听见寒鸡的叫声,就放慢脚步朝寒鸡叫的地方走,见石头后面的小树子在动,就用枪朝那个方向开枪,打中了被害人覃某兵。被告人韦某某即用被害人覃某兵的电话拨打电话给亲戚及朋友,并背被害人覃某兵下山,后跟亲戚、朋友一起将被害人覃某兵带至医院进行救治。经鉴定,被害人覃某兵所受损伤为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韦某某非法持有长管火药枪一支,枪身全长158.9cm,为黄色木质枪托。经鉴定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击发弹药的枪支。
再查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误伤被害人后能对被害人进行积极的救治,主动承担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韦某某可以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收条、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因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告人韦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害人覃某兵到被告人韦某某家叫被告人韦某某去山上打猎,在山上打猎的过程中,两人分开走,被害人覃某兵用手机播放寒鸡叫的声音,被告人韦某某误以为是寒鸡叫,用枪射击,打中被害人覃某兵的头面部,被害人覃某兵对案发的原因有一定的责任,被害人覃某兵受伤后,被告人韦某某积极救治被害人覃某兵,并已主动承担被害人覃某兵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予以量刑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韦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一支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莫晓良
审 判 员 何翠巧
人民陪审员 岑文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爱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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