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覃某某,贵州省荔波县人,家住贵州省荔波县。因涉嫌失火罪,经荔波县公安局决定,于 2015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在荔波县甲良镇红坭村寨近组背后的坡劳坡(地名)掳地烧火,未注意引发森林火灾,经荔波县林业局专业技术人员检测认定,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4.58公顷,非林地面积为0.07公顷。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认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覃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或者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在荔波县甲良镇红坭村寨近组背后的坡劳坡(地名)掳地烧火,未注意引发森林火灾,经荔波县林业局专业技术人员检测认定,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4.58公顷,非林地面积为0.07公顷。
另查明,被告人覃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森林火灾面积及地类认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收条、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因过失引发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4.58公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覃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予以量刑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翠巧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爱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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