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07
公诉机关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因涉嫌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7日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荔波县公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夕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蒙某某(已判决) 、谭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在荔波县朝阳镇板麦村的“陇后坡”(地名)山羊养殖场偷山羊,后被当地群众发现,蒙某某被当场抓获,谭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晚21时被抓获,被告人吴某某逃脱。2015年5月6日21时,被告人吴某某在荔波县古镇被荔波县公安局抓获。经荔波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三只黑山羊价值人民币4994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出庭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财物已发回失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蒙某某(已判决) 、谭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在荔波县朝阳镇板麦村的“陇后坡”(地名)黑山羊养殖场偷山羊,后被当地群众发现,蒙某某被当场抓获,谭某某于当日21时被抓获,被告人吴某某逃脱。2015年5月6日21时,荔波县公安局在荔波县古镇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荔波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三只山羊价值人民币4994元。

另查明,同案犯蒙某某因本案2015年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吴某某2014年6月因威胁他人安全被行政拘留;2015年5月参与谭某某等人在瑶山表演场滋事,殴打他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价值49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具有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山羊已追回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结合被告人有违法劣迹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予以量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交,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郭 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爱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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