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覃某甲,贵州省荔波县人,家住荔波县。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荔波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曹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覃某甲在荔波县玉屏镇沿江路古镇十字路口路边贩卖2个海洛因零包给覃某乙后被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曼妥恩”口香糖塑料包装盒内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疑似物10个,经称量毛重0.97克(含包装),净重0.54克。经查,2014年11月8日、10日下午,被告人覃某甲在荔波县玉屏镇东门大井分别贩卖1个海洛因零包给朱某某。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覃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被告人覃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对贩卖毒品给朱某某次数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覃某甲在荔波县玉屏镇沿江路古镇十字路口路边贩卖2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覃某乙后被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曼妥恩”口香糖塑料包装盒内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疑似物10个,经称量毛重0.97克(含包装),净重0.54克。另查明,被告人覃某甲于2014年11月8日在荔波县玉屏镇东门大井贩卖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朱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覃某甲在荔波县玉屏镇东门大井贩卖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朱某某,11月10日16时许在荔波县玉屏镇沿江路古镇十字路口路边贩卖2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覃某乙。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覃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覃某甲在荔波县古镇十字路口路边贩卖2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覃某乙;
2、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覃某甲于2014年11月10日贩卖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朱某某。
(三)鉴定意见
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民警从被告人覃某甲身上查出10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疑似物,净重为0.54克,从覃某乙身上查出2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疑似物,净重为0.2克均检出海洛因。
(四)书证
1、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覃某甲和覃某乙、朱某某系吸毒人员并被强制隔离戒毒;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1月10日公安民警对被告人覃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疑似物等依法进行扣押;
3、抽样取证证据清单、提取尿液笔录、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11月10日公安民警对覃某乙依法提取尿液,尿液检测结果为阳性;
4、办案场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覃某甲没有疾病,没有伤情,从其身上查出10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疑似物;
5、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0日16时,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覃某甲身上查出10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疑似物,从覃某乙身上查出2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疑似物;
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覃某甲辨认出覃某乙、朱某某,覃某乙、朱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覃某甲;
7、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覃某甲身上查出10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疑似物,当场称量毛重为0.97克,从覃某甲乙身上查出2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疑似物,当场称量毛重为0.21克;
8、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民警从被告人覃某甲身上查出10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疑似物,净重为0.54克,从覃某乙身上查出2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疑似物,净重为0.2克均检出海洛因;
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覃某甲和覃某乙被抓获经过;
10、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覃某甲生于1978年9月4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五)其他证据
现场指认毒品疑似物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毒品海洛因零包疑似物现场称量,被告人覃某甲和朱某某进行了指认。
上述证据已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莫晓良
代理审判员 何翠巧
人民陪审员 高厚智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爱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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