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07
公诉机关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贵州省荔波县人,家住荔波县。2009年1月19日因盗窃罪被荔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荔波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 [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7日晚2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窜至荔波县樟江北路金阁楼,用钻子将四楼西侧一房门锁撬坏后进入屋内,盗得蓝色笔记本电脑一台、棕色皮质表带手表一块、白色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电磁炉一台、黄色休闲外衣一件。2、2015年3月2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石某某窜至荔波县力达路,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尹某某停放在“一品布衣”门市前的蓝色女式摩托车盗走。

经荔波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蓝色笔记本电脑价值2733元,被盗男士手表价值482元,被盗蓝色女式摩托车价值3078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查获经过、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出庭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7日晚2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窜至荔波县樟江北路金阁楼,用钻子将四楼西侧被害人陆某某房门锁撬坏,进屋后盗得蓝色笔记本电脑一台、棕色皮质表带手表一块、白色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电磁炉一台、黄色休闲外衣一件。经荔波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蓝色笔记本电脑价值2733元,男士手表价值482元,因白色笔记本使用年限已超未予以鉴定,电磁炉因无法确定具体型号及购买地点未予以鉴定。

2、2015年3月2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石某某窜至荔波县力达路,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尹某某停放在“一品布衣”门市前的蓝色女式摩托车盗走,2015年4月7日,荔波县公安局将被盗摩托车发还被害人。经荔波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蓝色女式摩托车价值3078元。

另查明,被告人石某某2009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被高州市公安机关强制戒毒11个月,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被强制戒毒1年,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被强制戒毒1年6个月。本案被盗的两台笔记本电脑、电磁炉、手表及衣服未能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及以其他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有因盗窃被判处刑罚的前科、吸毒成瘾违法劣迹,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止。罚金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石某某退赔被害人陆某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郭 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爱约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