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某甲,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28日被盘县人民检察院继续监视居住,同年8月27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
辩护人张家浩,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甲乙,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2月8日被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28日被盘县人民检察院继续监视居住,同年8月27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
辩护人何照明,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余某甲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大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家浩,被告人余某甲乙及其辩护人何照明,被害人袁某某及其代理人黄金书,被害人许某甲及其代理人徐小刁,被害人许某乙及其代理人吴书艳,翻译人员陈应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余某甲的母亲孔某某与被害人袁某某在盘县松河乡歹马村袁某某家门前因琐事发生争吵、抓打,被告人余某甲乙、余某甲将袁某某及其丈夫许某甲、儿子许某乙殴打致伤,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许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许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余某甲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余某甲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余某甲乙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余某甲提出其只打着许某甲的辩解意见,对其余指控无异议。被告人余某甲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指控余某甲打伤袁某某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对其余指控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余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就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余某甲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甲乙具有自首情节,系聋哑人犯罪,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就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其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余某甲乙减轻处罚,适用缓刑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甲乙系听力二级残疾人,2013年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余某甲的母亲孔某某因在货场卸煤时与被害人袁某某发生口角,袁某某对孔某某进行辱骂,孔某某便带着其女儿余某甲丙及儿媳吴某甲到盘县松河乡歹马村袁某某家门前理论,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并抓打,被告人余某甲乙及持有铁棒的被告人余某甲随即也来到袁某某家门前,与许某甲、许某乙等人发生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害人袁某某、许某甲、许某乙被余某甲、余某甲乙打伤,当日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袁某某之伤经医院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血气胸;肺挫伤;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伤。许某甲之伤经医院出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软组织伤;肺挫伤;肋骨骨折。许某乙之伤经医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开放性伤口NOS;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伤。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所受损伤未达十级伤残;许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许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余某甲于2015年1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余某甲乙于2015年2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本院判决下达前,被告人余某甲、余某甲乙与被害人袁某某、许某甲、许某乙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项,被告人余某甲、余某甲乙的行为取得被害人袁某某、许某甲、许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1、办案说明及残疾人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余某甲乙为听力二级残疾人,公安民警对其讯问时有手语翻译全程参与。2、盘县松河乡三鑫煤矿产品调运日报表、贵州黔桂天能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柏果选煤厂原料采购过磅单,证实贵B72122号车从三鑫煤矿拉煤至柏果选煤厂过磅,时间为2013年1月12日20时至21时期间。3、住院病历及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证实被害人袁某某、许某甲、许某乙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诊断的情况,其中,袁某某之伤经医院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血气胸;肺挫伤;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伤。许某甲之伤经医院出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软组织伤;肺挫伤;肋骨骨折。许某乙之伤经医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开放性伤口NOS;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伤。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余某甲于2015年1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余某甲乙于2015年2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甲、余某甲乙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孔某某证实,2013年1月12日17时许,我在松河火车站卸煤时,讲起几天前因拉水管踩着袁某某家地里的豌豆苗一事,被当时也在货场卸煤的袁某某骂,回家后,想起这个事觉得气不过,我就跟我女儿余某甲丙及儿媳吴某甲去袁某某家讲理,在袁某某家门前双方吵起来,许某乙先动手用水瓢打余某甲丙,吴某甲头也被人打出血,然后我丈夫余某甲乙、儿子余某甲就来了,余某甲乙将许某乙打趴在地上,见许某甲拿洋铲打余某甲丙,余某甲就冲过去用棒棒打了许某甲头部一棒,许某甲抱着余某甲的脚,又被余某甲打着背、腰杆几棒,许某甲的头上也是出血的。后我们把余某甲丙、吴某甲送去医院。
(二)证人余某甲丙证实,2013年1月12日17时许,我回家后听我母亲孔某某说袁某某骂她,我就与孔某某及我弟媳吴某甲去找袁某某讲理,双方在袁某某家门前吵起来,我母亲先和许某甲抓扯,我去拉我母亲,袁某某的儿子许某乙拿一个瓢将吴某甲的头打出血,我就过去,被许某乙用瓢将脸划出血,后不知是谁一棒打在我头上将我打睡在地上昏过去了。
(三)证人余某丁证实,2013年1月12日17时许,我驾驶贵B72122号车在三鑫煤矿排队装煤,至20时许,我开车从洒基至柏果天能公司排队卸载煤炭,卸完之后我开车走英柏公路从柏果到松河回家睡觉。我在圣光医院见到我姐余某甲丙和弟媳吴某甲时,她们是受伤的,听说是因为许某乙的母亲骂我母亲发生的打架。
(四)证人吴某甲证实,2013年1月12日下午5、6点钟,我妈孔某某回家后跟我说袁某某在火车站货场骂她,我、孔某某及我姐余某甲丙就去袁某某家讲理,双方在袁某某家门前吵起来,孔某某、余某甲丙与许某甲抓扯在一起,袁某某出来后我与她抓扯在一起,后我被人打中头部出血,余某甲丙被踢倒在地,许某乙持拐爬打余某甲丙,我父亲余某甲乙和我丈夫余某甲来后,余某甲乙跟许某乙打,余某甲跟许某甲打,见许某甲用洋铲打余某甲丙,余某甲就拿棒棒打了许某甲头部一棒,许某甲被打倒在地后抱着余某甲的脚,被余某甲用棒棒打了背及腰杆几下。
(五)证人许某丙证实,2013年1月12日16时许,我与母亲袁某某在松河火车站货场卸煤炭时,袁某某与孔某某因豌豆苗的事发生争执,我把袁某某劝开后回家了。18时50分许,孔某某和她女儿余某甲丙、儿媳吴某甲到我家门前来讲豌豆苗的事,我被我父亲许某甲喊回屋里,后我听见吵闹声时,见一群人持铁棒在我家门前,许某甲推我意思是叫我跑,我准备跑时,腿被打了一棒摔在门前,接着肩膀、脊背又被打了几棒,就被打趴在地上,我见孔某某的丈夫余某甲乙拿着扳手甩,我哥许某乙在门前喊,爸妈在的屋里有棒棒敲打的声音,这帮人跑了后,我大嫂王某某报警,民警来了叫救护车将我们送到医院。打伤许某甲、袁某某的其中一人是孔某某的小儿子。
(六)证人王某某证实,我是许某乙的妻子,2013年1月12日18时50分许,孔某某、余某甲丙和一个女的到我家门前来讲白天的事,许某甲将许某丙叫进屋,孔某某等人就凶到我家门前,孔某某家的二个儿子余某丁、余某甲和其丈夫余某甲乙先持铁棒打许某甲,许某乙见状拿一根棍子过来,然后一帮人就来打许某乙,约十二三人,手里都拿有铁棒,许某乙的头、左手、全身都被打,许某丙的头、身上、腿上被打,这帮人还追进我家屋里打我妈袁某某,我妈身上多处被打伤,后我打电话给派出所的,孔某某们那帮人就跑了。
(七)证人吴某乙证实,我们村里的工作人员在袁某某家地里挖了一个水池,我、孔某某、许某昌等几家拉水时踩着袁某某家地里的豌豆苗,事后我们凑钱赔给袁某某,有一天在火车站货场不知是谁拿50元给袁某某,袁某某就骂起来,孔某某和袁某某吵了几句。
(八)证人赵某某证实,因为村里在袁某某家地里挖了水池供附近的村民用水,我、许某能等几家人抽水用时踩到袁某某家的豌豆苗,我们便商量凑钱赔偿,先赔偿了50元。在火车站货场里,我、吴某乙、孔某某想再赔偿袁某某50元,当我拿钱给袁某某时,她不接钱,并且开口骂我们,说我们乱讲她,于是我把钱给了袁某某的儿媳,袁某某还在那里乱骂孔某某。
(九)证人徐某甲证实,2013年1月12日17时许至20时许,我、余某丁在松河乡三鑫煤矿排队装煤,余某丁的车排在我的车后,他的车号是贵B72122,我的车号是贵B72230。
(十)证人徐某甲乙证实,2013年1月12日19时许至20时许,我到三鑫煤矿排队装煤时,余某丁已经在矿上排队装煤,余某丁的车排在我的前面,他的车号是贵B72122,我的车号是贵B36608。
(十一)证人张某某证实,我自2013年开始在三鑫煤矿拉煤,在三鑫煤矿装煤不排队要十分钟,排队就不清楚了,将煤拉到柏果天能公司需一个半小时至二小时不等,拉到天能公司后取样、过磅不排队要十分钟左右,排队时则需几个小时甚至更长。
(十二)证人肖某某证实,我在三鑫煤矿拉煤将近十年,将煤拉到柏果天能公司需要一小时至一小时四十分左右,煤炭运到天能公司要先取煤炭样品,再过磅,后卸载煤炭空车过磅,过磅需要排队,排队时间长短不一定。
三、被害人陈述。
(一)被害人袁某某陈述,2013年1月12日16时许,因为孔某某家踩着我家地里的豌豆苗,我和孔某某在火车站货场卸煤时吵了几句,当日18时许,孔某某和她女儿余某甲丙、儿媳到我家门前,先是喊我出去,我喊她们进屋里来,后孔某某的儿媳吴某甲进来就持铁棒打我左肋骨,将我打了坐在地上后,孔某某、余某甲丙持木方打我,余某丁用脚踢我胸口,余某甲乙拿一把大扳手打许某甲头部,打了好几下,余某丁也拿棒棒打许某甲,许某乙从洗车场过来被余某甲一棒打在头上,余某丁又拿棒棒打许某乙,和孔某某一家来的几个小伙也拿棒棒打,后来他们跑了,派出所的来时救护车也到了,就把我们送到医院。
(二)被害人许某甲陈述,2013年1月12日18时许,孔某某到我家门口与许某乙讲话,我将许某乙喊进屋,后听见门前有响声,接着孔某某家丈夫余某甲乙及其儿子余某丁冲进屋里,余某甲乙持管钳砸我头部,余某丁持铁棒打我手臂、肩膀、脊背、腰部等处,我的头被打出血,他们跑后,我在屋外见我妻子袁某某、我儿子许某乙和许某丙都在门前,许某乙睡在地上头部出血,派出所的来时救护车也到了,就将我们送到医院。
(三)被害人许某乙陈述,2013年1月12日18时许,我看到孔某某和她女儿、儿媳到我父母住房门前,她们与袁某某讲话,我在旁边的洗车场,没有听清楚讲话内容,然后孔某某她们与许某丙在门前讲话,许某甲将许某丙叫进屋,孔某某的女儿、儿媳打我母亲袁某某。余某甲拿铁棒打许某甲,许某丙去制止,我过去被一棒打在头上后睡在地上,之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
四、被告人供述。
(一)被告人余某甲供述,2013年1月12日17时许,我听我母亲孔某某说因踩到袁某某家豌豆苗而与袁某某发生争执,袁某某骂她,要去找袁某某问清楚,孔某某就带着我姐余某甲丙、我媳妇吴某甲去袁某某家,我和我父亲落后几分钟去,站在许某乙家外面的公路边,几分钟后,听到双方争吵起来,我姐余某甲丙叫了一声,我就从公路边捡起一根铁棒跑过去,我父亲在我后面过去,到许某乙家门前时,见余某甲丙睡在那里,许某甲拿洋铲打余某甲丙,吴某甲也睡在地上头部出血,袁某某拿一个瓢打吴某甲,我就用铁棒打许某甲头上一棒,许某甲被我打了睡在地上抱着我的脚,我又用铁棒打了许某甲脊背几棒,我跟许某甲打的时候,我爸余某甲乙也跟许某乙打了起来,后我们送余某甲丙、吴某甲到圣光医院。
(二)被告人余某甲乙供述,2013年1月12日17时许,我媳妇孔某某与女儿余某甲丙、儿媳吴某甲在袁某某家说事,我蹲在袁某某家对面路旁,因看见余某甲丙、吴某甲被袁某某家的人打,余某甲丙被打了睡在地上,我就跑到袁某某家,许某甲用拐扒打我头部一下,将我头部打出血,我用拳头打许某甲的肚子,用手抓他头发,将他打睡在地上,许某甲的儿子就过来帮忙,我又用脚踢许某乙的右腿,许某乙被我踢了睡在地上,我就往医院跑了。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许某乙家门前。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余某甲、余某甲乙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附有照片。
六、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袁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所受损伤未达十级伤残;许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许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另有询问笔录、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撤诉申请书及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在本院判决下达前,被告人余某甲、余某甲乙与被害人袁某某、许某甲、许某乙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项,被告人余某甲、余某甲乙的行为取得被害人袁某某、许某甲、许某乙的谅解;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等,证实本案立案侦查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余某甲乙在其亲属与被害人袁某某、许某甲、许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抓扯后,与被害人袁某某、许某甲、许某乙发生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将被害人袁某某、许某甲、许某乙打伤,致袁某某轻伤二级,许某甲轻伤二级、十级伤残,许某乙轻微伤的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均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不区分主从,但被告人余某甲乙的作用较被告人余某甲小。被告人余某甲、余某甲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给予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余某甲乙已与被害人袁某某、许某甲、许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酌情给予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余某甲、余某甲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余某甲、余某甲乙宣告缓刑。对被告人余某甲提出其只打着许某甲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指控余某甲打伤袁某某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因本案被害人袁某某系在双方相互殴打过程中受到损伤,被告人余某甲应对袁某某所受损伤承担责任,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余某甲乙的辩护人提出其系聋哑人犯罪,属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余某甲、余某甲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甲、余某甲乙具有自首情节,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余某甲、余某甲乙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就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人余某甲乙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余某甲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韦云娟
人民陪审员 赵林慧
人民陪审员 冯攀登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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