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莫某甲,曾用名莫某乙,贵州省荔波县人,家住贵州省荔波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经荔波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夕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左右,被告人莫某甲以开荒种草进行养殖为由,组织人员擅自将被害人莫某丙位于荔波县甲良镇梅桃村“轮弄棒坡”的林木进行砍伐,经荔波县林业局专业技术人员检测认定,“轮弄棒坡”被砍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107.0399立方米;与此同时被告人莫某甲在征得荔波县甲良镇丙花村集体同意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同批人员砍伐丙花村集体权属的林木,经荔波县林业局专业技术人员检测认定,“拉不弄坡”被砍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17.184立方米。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林木蓄积检测认定意见书、林权证、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莫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被告人莫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左右,被告人莫某甲为种草办养殖业,雇人擅自将被害人莫某丙位于荔波县甲良镇梅桃村“轮弄棒坡”的林木进行砍伐,经荔波县林业局专业技术人员检测认定,“轮弄棒坡”被砍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107.0399立方米。
2、2014年9月左右,被告人莫某甲在征得荔波县甲良镇丙花村村民的同意并支付了承包费,且与部分村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但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砍伐丙花村村民的林木,经荔波县林业局专业技术人员检测认定,“拉不弄坡”被砍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17.184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莫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开庭前,被告人莫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莫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
2、被告人莫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莫某甲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害人莫某丙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莫某丙与莫正方为同一人。
3、林权证证实,“轮异棒坡”的林木属莫某丙家所有。
4、荔波县甲良镇梅桃村村委会出示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莫某丙家林权证上的“轮异棒坡”实为“轮弄棒坡”。
5、荔波县甲良镇丙花村村委会出示的情况说明证实,“轮弄棒坡”与“拉不弄坡”接壤相邻。
6、承包土地合同证实,证实被告人莫某甲与莫某己签订承包 “拉不弄坡”土地的合同。
7、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双方当事人就被砍伐的林木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2万元。
8、关于“轮弄棒坡”被砍伐林木重新认定的说明证实,被告人莫某甲对荔波县林业局认定砍伐林木量有意见,申请重新鉴定。经通知双方当事人到砍伐现场,确认被告人莫某甲所采伐的林木为1222个伐桩。
9、过磅单证实,莫某己用农用车拉的三车木料净重18.9吨。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莫某己的证言证实,莫某己用农用车拉了三车木料到甲良木材加工厂。
2、证人莫某己的证言证实,听说莫某甲砍了“轮弄棒坡”、“拉不弄坡”的林木,莫某甲砍“拉不弄坡”的林木时已征得林木所有权人五户人家的同意。
3、证人莫某己、覃某某、莫某庚、莫某辛、莫某壬的证言证实,莫某甲征得他们的同意后,砍伐了他们位于“拉不弄坡”的林木,并支付了部分承包费。
三、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莫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份,莫某乙打电话给我,说要挖一条路过我家“轮弄棒坡”的林地,当时我以为只是挖路过林地,就同意了。同年9月份,听说“轮弄棒坡”的林木全部被砍了,到现场看后打电话给莫某甲,莫某甲承认是他请得人来砍的。
四、被告人莫某甲的供述
被告人莫某甲的供述证实,为种草办养殖业,雇人砍伐了“轮弄棒坡”的林木,经本组五户村民的同意,砍伐了五户村民“拉不弄坡”的林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
五、鉴定意见
荔波县林业局林木蓄积检测认定意见书证实,“轮弄棒坡”被砍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107.0399立方米,“拉不弄坡”被砍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17.184立方米。
六、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砍伐林木的现场,被告人莫某甲对现场进行指认。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未经同意擅自砍伐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林木,被砍伐的林木立木蓄积达107.0399立方米,数量特别巨大;经本组村民的同意砍伐本组村民家经营管理的林木,被砍伐的林木立木蓄积达17.18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犯罪事实,被告人莫某甲回乡创业,为种草办养殖业砍伐林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认罪态度好,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予以量刑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孟
审 判 员 何翠巧
人民陪审员 莫干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爱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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