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某甲犯贪污、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07
公诉机关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甲,贵州省荔波县人,家住荔波县。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贪污、受贿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经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荔波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2月10日经荔波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双星文,贵州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瑭,贵州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 [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贪污、受贿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甲及其辩护人双星文、宋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甲在担任荔波县信访局局长和荔波县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开发票和将个人消费产生的发票在单位报销的手段贪污公款40212元。被告人覃某甲在担任荔波县信访局局长和荔波县移民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分别收受罗某某2.5万元、赖某某3万元、覃某乙1.2万元贿赂款。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受贿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出庭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覃某甲在侦查机关未对其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覃某甲判处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覃某甲对指控犯贪污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于指控受贿的部分金额有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受贿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部分金额定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将个人消费的票据在单位报销的行为,不是以骗取手段,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是违纪行为;收受罗某某1万元及赖某某3万元系民间借贷关系,不构成受贿;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情节,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某甲自2008年7月至2012年3月任荔波县信访局局长,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案发担任荔波县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局长。被告人覃某甲在担任荔波县信访局局长和荔波县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开发票和将个人消费产生的发票在单位报销的手段贪污公款40212元。被告人覃某甲在担任荔波县信访局局长和荔波县移民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分别收受罗某某1.5万元、赖某某3万元、覃某乙1.2万元贿赂款。具体贪污、受贿事实如下:

一、贪污事实

1、被告人覃某甲在担任荔波县信访局局长期间,于2011年12月10日个人在“荔波卓越科技”电脑门市组装私人电脑,费用合计2640元,被告人覃某甲将此笔费用在荔波县信访局报销。

2、被告人覃某甲在担任荔波县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以下简称移民局)局长期间,于2012年7月11日,将个人到贵阳办私事产生油费、过路费、食宿费等17张发票共2750元,由蔡某经手并经被告人覃某甲签字同意报销后在县移民局报销。

3、被告人覃某甲在担任移民局局长期间,于2012年10月24日,将个人在贵阳“阳光水乡”餐厅宴请其女儿同学就餐产生的发票1098元,由蔡某经手并经被告人覃某甲签字同意报销后在县移民局报销。

4、被告人覃某甲在担任移民局局长期间,于2012年10月18日,将个人到贵阳办私事产生的油费、过路费、餐费等发票14张共计2322元,由蔡某经手并经被告人覃某甲签字同意报销后在县移民局报销。

5、被告人覃某甲在担任移民局局长期间,于2012年12月14日,将个人在贵阳宴请其女儿的老师就餐产生的饮食发票10张共计1000元,由蔡某经手并经被告人覃某甲签字同意报销后在县移民局报销。

6、被告人覃某甲在担任移民局局长期间,于2013年1月29日,将个人到贵阳宴请其女儿老师产生的就餐、住宿、油费、过路费等31张发票共计3622.3元,由蔡某经手并经被告人人覃某甲签字同意报销后在县移民局报销。

7、被告人覃某甲在担任移民局局长期间,于2013年5月31日,将个人在贵阳办私事产生的住宿、就餐、油费、过路费等31张发票共计3036元,由蔡某经手并经被告人覃某甲签字同意报销后在县移民局报销。

8、被告人覃某甲在担任移民局局长期间,在2013年7月1日,由被告人覃某甲安排蔡某从“荔波笑来爱车驿站”门市虚开1张金额为2000元的发票,由蔡某经手并经被告人覃某甲签字同意报销后在县移民局报销,报销所得的2000元钱由被告人覃某甲与蔡某平分。

9、被告人覃某甲在担任移民局局长期间,在2013年9月30日,由被告人覃某甲安排蔡某从“荔波小曾汽车装饰中心”门市虚开发票,由蔡某经手并经被告人覃某甲签字同意报销后在县移民局报销,报销所得3300元由被告人覃某甲与蔡某私分,覃某甲分得2300元。

10、被告人覃某甲在担任移民局局长期间,于2013年12月10日,由被告人覃某甲安排蔡某从“广福进口汽车修理厂”虚开1张金额为2500元的发票,由蔡某经手并经被告人覃某甲签字同意报销后在县移民局报销,报销所得的钱由被告人覃某甲占有。同时被告人覃某甲还安排蔡某在2张合计金额为14396元的“荔波笑来爱车驿站”修车发票中虚增6000元,由蔡某经手并经被告人覃某甲签字同意报销后在县移民局报销,虚增的6000元也由被告人覃某甲占有。此外,被告人覃某甲在“荔波笑来爱车驿站”记账帮其兄弟覃某丙安装了一个价值1280元电子狗,也在上述2张金额为14369元的发票中一并报销,共计得款9780元。

11、被告人覃某甲在担任移民局局长期间,2014年9月24日,荔波县移民局后扶科科长覃某丁从贵州通远公路勘察设计公司开具的1张金额为5000元的道路设计费发票中,虚增2000元,经被告人覃某甲同意,由覃某丁经手在移民局报销,报销虚增所得的2000元由被告人覃某甲与覃某丁平分。

12、被告人覃某甲在担任移民局局长期间,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覃某甲安排移民局职工何某某在“荔波笑来爱车驿站"安装私车导航,并安排何某某从“荔波笑来爱车驿站”虚开接待用酒发票3张,金额共计2664元,由何某某经手并经被告人覃某甲签字同意报销后在县移民局报销。

13、被告人覃某甲在担任移民局局长期间,于2014年10月29日,由被告人覃某甲安排蔡某在1张金额为13420元的“广福进口汽车修理厂”修车发票中虚增4000元,由蔡某经手并经被告人覃某甲签字同意报销后在县移民局报销,报销虚增所得的钱由被告人覃某甲与蔡某平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覃某戊证言,证实其公司于2011年帮被告人覃某甲组装了一台电脑,在信访局报销的7020元中,2640元是覃某甲自己组装个人使用电脑的费用,其按覃某甲要求将该笔加到单位发票上去的。

2、证人蔡某证言,证实其按被告人覃某甲安排,先后实施了第2到11起虚开票据及报销覃某甲个人消费票据的行为,部分所得钱款由两人私分。

3、证人覃某丁证言,证实其从贵州通远公路勘察设计公司开具设计费票据中虚开2000元,经被告人覃某甲同意,该笔费用在单位报销,虚增的2000元由两人平分。

4、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覃某甲帮助其安装汽车导航后,让其虚开接待用酒总金额为2664元的发票3张在单位报销。

5、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蔡某到其汽车用品服务中心店虚开3000元票据冲账的事实。

6、证人游某某证言,证实蔡某2013年7月1日到其“笑来爱车驿站”虚开2000元发票,被告人覃某甲帮其弟安装了一个价值1280元的电子狗,费用要求在覃某甲单位处理;帮何某某安装了一个导航仪,这个导航仪是开了三件或是四件酒的发票,每件酒我卖的价格是888元,如果是三件酒的发票那就是2664元;2013年12月9日那张9000元的票据中,虚开了7000元,没有真实发生。

7、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蔡某于12月10日到“广福进口汽车修理厂”虚开2500元发票,2014年10月份帮其在其单位修车发票中虚增了4000元,报销得钱后将4000元拿给了蔡某。

8、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先后实施了上述查明的事实。

9、记账凭证、发票、电脑维修记账单等证实,被告人覃某甲虚开发票、个人消费票据在单位报销共计13笔的事实。

二、受贿部分

1、被告人覃某甲在任荔波县信访局局长期间,罗某某通过他人认识了被告人覃某甲。2011年,罗某某在被告人覃某甲的帮助下,顺利地承接实施了荔波县信访局造价50余万元的 “阳光信访”视频工程。2011年年底,罗某某为感谢被告人覃某甲在承接荔波县信访局的“阳光信访”视频工程中给予的帮助,向被告人覃某甲行贿了1.5万元。

2、被告人覃某甲在担任荔波县移民局局长期间,因其女儿读书需要学费,向不熟悉的赖某某借款3万元,约定半年后偿还,赖某某于2012年10月23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覃某甲的工行账户(卡号4518110020050922)存入3万元。事后被告人覃某甲非常感激,因赖某某是承接工程的包工头,于是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让赖某某先后承接了其单位发包的三个工程。第一个是2013年5月实施的播尧镇拉平村中弄道路硬化工程,工程造价30万元,该工程是覃某甲事先向赖某某透露标底,使赖某某顺利中标得到的;第二个是2014年3月实施的小七孔镇联山村冲忙生产便道工程,工程造价38.87万元;第三个是2014年11月实施的朝阳镇寨省道路硬化工程,工程造价18.59万元;第二和第三个工程是在被告人覃某甲帮助下通过了局班子的研究同意,三个工程的总价是87.46万元。因被告人覃某甲的帮助,赖某某十分感谢,在借款后两年多时间里,被告人覃某甲不提归还之前向赖某某借的3万元,赖某某也从未提出要求归还。2014年4、5月份,因被告人覃某甲知道荔波县纪委在查移民局的帐,于是被告人覃某甲及其兄弟覃某己和赖某某三人在赖某某家楼顶(骨科医院小区)共同商定,如果纪委问到这3万元的事,赖某某就称覃某己已经帮被告人覃某甲还钱了。

3、2014年春节前夕,养殖户覃某乙为了得到荔波县移民局的库区移民养殖帮扶资金,请求时任荔波县移民局局长的被告人覃某甲在帮扶资金分配上给予关照,在县城榕树脚送给被告人覃某甲2000元现金,并承诺争取得帮扶资金后还会感谢。在被告人覃某甲的积极帮助下,覃某乙于当年5月份得到了荔波县移民局2.2万元帮扶资金,随后覃某乙在荔波县城北街“雨恩生态菜馆”的一个包厢内送给被告人覃某甲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底罗某某为感谢被告人覃某甲在实施阳光信访工程中给予的帮助,送了1.5万元给被告人覃某甲;2013年借给覃某甲的1万元,问覃某甲要过,但覃某甲称暂时困难,日后再还,其一直要求覃某甲归还该款。

2、证人赖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左右,覃某甲因女儿去贵阳学钢琴,向其借款3万元,约定半年后还,由于覃某甲的帮助,赖某某承接了覃某甲单位的三个工程,其很感谢,至今没有向被告人覃某甲要求还款过。2014年4、5月份的一天,覃某甲、覃某己在赖家屋顶商定,覃某甲没有归还的3万元,纪委调查时赖某某就讲覃某己已经帮覃某甲还了。

3、证人覃某己证言,证实2012年底,覃某甲因女儿学习钢琴,向赖某某借款3万元,2013年4月份,赖某某因资金周转不开,向覃某己借款4万元,2014年4、5月份的一天,覃某己同覃某甲到赖某某家中楼顶,覃某甲把纪委调查的事情告诉了两人,三人商定如果纪委调查,赖某某就称赖从覃某己得的建行卡取的3万元是归还覃某甲欠赖的钱。覃某己借给赖某某的4万元系其和赖某某两人的事,和覃某甲向赖某某借的3万元没有联系。

4、证人覃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前,覃某乙为了得到覃某甲单位养殖帮扶资金在荔波县城榕树脚送了2000元给覃某甲,承诺得到资金后还会感谢;2014年5月份,覃某乙得到帮扶资金2.2万元,在荔波县城“雨恩生态菜馆”送了1万元给覃某甲,同时提出请求覃某甲帮助修养殖场的路,覃某甲称这次帮扶资金发放对象中,覃某乙得的是最多的,送钱这个事情,覃某乙和老婆麦某某讲过。

5、证人麦某某证言,证实丈夫覃某乙分两次送1.2万元给被告人覃某甲,一次是2014年过年前的两三天,送了2000元,一次是2014年5月份,争取到2.2万元帮扶资金后,覃某乙从菜馆营业款中拿出1万元送给覃某甲,具体时间、地点不清楚。

6、被告人覃某甲供述,证实2011年底因荔波县信访局的“阳光信访工程”收受罗某某好处费1.5万元,因没有钱还信用卡,2013年上半年借罗某某1万元还信用卡;2012年10月,因女儿学习钢琴,向其弟覃某己借钱3万元,覃某己因不在县城,让联系赖某某并借到了3万元,没有写欠条,约定半年后还款。借钱后,赖某某依托覃某甲的照顾,先后承接了覃某甲单位的三个工程,三个工程造价80多万元,赖某某对此十分感谢,虽然过了约定还款的时间很久,赖某某从未要求覃某甲归还,覃某甲也没有想过归还,平时接触中,赖某某总是有意无意地表示不用再归还这笔钱,即和赖某某达成了一个不用归还的默契,原因就是覃某甲在赖某某承接工程中的帮助。2014年4、5月份,纪委来覃某甲单位查账,针对覃某甲借得的3万元,覃某甲、覃某己和赖某某商量后,要求赖某某称覃某己借给他的钱里有3万元是帮覃某甲还的欠款,实际上覃某甲从来没有让其弟帮忙还款,覃某己与赖某某的经济往来同覃某甲向赖借的3万元没有联系。2014年春节前两三天,覃某乙为了得到养殖帮扶资金,在荔波县榕树脚送了2000元给覃某甲,称如果得到帮扶资金,还会感谢覃某甲,2014年4、5月份,在覃某甲的帮助下,覃某乙获得了2.2万元的帮扶资金,在覃某乙得钱后一天,覃某甲到荔波县城北街“雨恩生态菜馆”吃饭,收受覃某乙表示感谢的1万元。

7、荔波县信访局阳光信访视频工程资料、赖某某承接荔波县移民局三个工程相关资料、荔波县移民局养殖扶持款发放资料等证实受贿涉案工程项目情况。

8、被告人覃某甲银行流水账单证实被告人账户内资金收支情况。

另查明,被告人覃某甲在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20日缴纳10万元到荔波县检察院,检察机关已上交国库。经本院委托荔波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进行社区服刑调查评估,荔波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无犯罪前科,进行社区矫正危害性较小,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某甲生于1967年1月15日,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干部任免审批表、荔波县委、政府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覃某甲1989年1月参加工作,2007年8月至2012年3月任荔波县信访局局长,2012年3月至案发任荔波县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局长。

3、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提取笔录及清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实侦查机关办案程序合法。

4、贵州省事业单位结算票据、荔波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覃某甲案发后已将违法所得10万元上缴检察机关,并已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

5、荔波县司法局荔司社评字第23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荔波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覃某甲适用社区矫正。

被告人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荔波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用以证实被告人覃某甲有立功情节。

公诉人对辩护人提供的立功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构成立功,只是协助公安机关更全面查清案件事实,不属于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

针对被告人覃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将个人消费的票据在单位报销,没有采用窃取、侵吞或骗取的手段,也没法非法占有该款,虽然被告人用公款吃喝报销,但没有据为己有,是违纪行为,该项指控不成立贪污。

经查,被告人将个人私事消费票据经他人经手由其本人签字同意报销,所得钱款由其个人所有,其利用作为单位领导职务便利,隐瞒个人消费真相,侵吞、骗取公共财物,符合法律规定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以处罚,贪污数额应累计计算,辩护人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认为,根据被告人覃某甲供述及罗某某的证言,借款1万元时在罗某某无具体请托事项,罗某某在情况说明中称要求被告人还款,被告人表示暂时无力偿还,等日后再还,借款时被告人也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及承诺,故该款应系两人的民间借贷,不构成行贿。

经查,被告人覃某甲因需偿还信用卡向罗某某借款1万元,罗某某于2013年7月29日将款打入被告人工行账户,约定半年后偿还,罗某某表示该款系朋友应急借款,也要被告人偿还,罗曾经追要该款,但被告人表示暂时困难,等日后再还。考虑到该笔借款到期时间,综合本案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获取了不正当财物,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收受罗某某该笔1万元贿赂不予支持。

3、关于辩护人认为赖某某借款3万元给被告人覃某甲,因被告人覃某甲、覃某己与赖某某三人已经商量好,用覃某己借给赖某某的4万元中的3万元作为被告人覃某甲还的欠款,赖某某没有行贿的意思,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了该款,不构成受贿。

经查,被告人覃某甲于2012年10月向赖某某借款3万元后,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赖某某先后承接了其单位的三个造价八十多万元的工程,与覃某甲并不熟悉的赖某某对此十分感激,被告人没有提出归还该款,赖某某纵然是资金周转不开的情况下也没有要求被告人归还, 双方达成了不用归还的默契,2014年4、5月份,因纪委调查被告人覃某甲单位账目,被告人覃某甲为躲避追查,同覃某己、赖某某商定对策,如果纪委调查,赖某某就称覃某己已经帮助被告人归还了该笔欠款,实际上被告人覃某己借给赖某某的4万元与被告人所欠赖某某3万元并无关系。综上,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为赖某某谋取利益,不再归还欠款,获得了3万元财产利益,本质上是一种权钱交易,构成受贿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立功情节方面。

经查被告人到案后羁押期间,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对已被羁押另案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具体查证起到了促进作用,但公安机关已侦破案件,因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立功情节,本院采纳公诉人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在任荔波县信访局、荔波县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局长期间,身为国家机关领导干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利用职务便利,以虚开发票、将个人消费票据在单位报销的方式侵吞、骗取公款40 212元,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5.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和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之规定,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覃某甲在检察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甲案发后积极退还了全部赃款,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基于上述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荔波县司法局经过社区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覃某甲合并执行有期徒刑2年到4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覃某甲违法所得九万七千二百一十二元予以追缴,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芳

审 判 员  郭 孟

人民陪审员  岑文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爱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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