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07
公诉机关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广西南丹人,家住广西南丹县。2015年2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荔波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夕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饮酒后驾驶桂M182W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荔波县驾欧乡板谭村往荔波县大七孔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板谭村至大七孔路段0公里+200米处时,驶离道路左侧翻下边沟,造成驾驶人周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荔波县交警大队民警后带被告人周某甲在荔波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送检周某甲血样酒精含量为166mg/100ml。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出庭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认罪态度好,建议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晚,被告人周某甲饮酒后驾驶桂M182W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荔波县驾欧乡板谭村往荔波县大七孔方向行驶,21时3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板谭村至大七孔路段0KM+200M处时翻下路坎,造成被告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荔波县交警大队民警勘查现场后,在荔波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人周某甲抽取了血样。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甲血样酒精含量为166mg/100ml。

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违法现场照片、鉴定报告、证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证言、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无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超过醉酒临界值(8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甲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郭 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爱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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