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07
公诉机关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甲,曾用名蒙某乙,贵州省荔波县人,家住荔波县。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荔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夕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晚,被告人蒙某甲饮酒后驾驶贵JJ6662号小型面包由朝阳镇往荔波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06省道85公里+100米处时,执勤交警示意被告人蒙某甲接受检查,但被告人蒙某甲冲关逃离,交警驾驶警车追在其后,16时左右,在荔波县樟江北路保护处路口+100米处被巡逻特警大队民警强制拦停查获,后对其抽取血样,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蒙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4mg/100ml。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蒙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晚,被告人蒙某甲饮酒后驾驶贵JJ6662号小型面包由朝阳镇往荔波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06省道85公里+100米处时,执勤交警示意被告人蒙某甲接受检查,但被告人蒙某甲冲关逃离,交警驾驶警车追在其后,16时左右,在荔波县樟江北路保护处路口+100米处被巡逻特警大队民警强制拦停查获,后对其抽取血样,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蒙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4mg/100ml。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蒙某甲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4mg∕100ml。

另查明,经本院委托荔波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蒙某甲进行社区服刑调查评估,荔波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与邻里关系融洽,无犯罪前科,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查获经过、违法现场照片、(黔南)公(刑)鉴(酒精)字[2014]854号鉴定文书、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甲无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超过醉酒临界值(8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蒙某甲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对其量刑时可从轻处罚。荔波县司法局出具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郭 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吴爱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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