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06
公诉机关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贵州省荔波县人,家住贵州省荔波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7月2日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6日被荔波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1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夕绚、罗光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1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在荔波县玉屏镇榕树脚用菜刀将被害人田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田某某所受的伤为轻伤。2、2015年6月15日,荔波县公安局在被告人罗某某家中查获手枪式火药枪一支。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击发弹药的枪支。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已赔偿完毕被害人医疗费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从轻处罚;主动交代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1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向被害人田某某索要欠款3000元未果,用菜刀将被害人田某某头部、背部、手臂多处砍伤。经贵州省荔波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所受的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于2013年8月23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2015年6月15日,荔波县公安局在被告人罗某某家中其卧室内查获手枪式火药枪一支。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击发弹药的枪支。该枪支系被告人罗某某因其他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其在家中持有枪支一支,后公安机关予以查获。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物证、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因民间矛盾不能正确对待,持刀将他人砍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在因其他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期间能主动交待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予以量刑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投四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一支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翠巧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吴爱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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