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某甲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06
公诉机关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甲,贵州省荔波县人,家住贵州省荔波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18日被荔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7月6日晚,在荔波县玉屏镇时来农贸市场,被告人覃某甲伙同外号“了呀”(在逃)用手硬掰卷帘门进入博爱购物门市内。在门市柜台内盗得现金700多元,盗得软遵义、硬遵义、云烟、兰贵等香烟二十几条。

二、2014年9月10日晚,在荔波县玉屏镇时来农贸市场,被告人覃某甲用手硬掰卷帘门进入博爱购物门市。在门市柜台处盗得现金1200多元,2条兰贵香烟和几包雪茄香烟。

三、2014年10月11日凌晨4时许,在荔波县玉屏镇时来农贸市场,被告人覃某甲伙同覃某乙(另案处理)用钢管撬开博爱购物门市东面卷帘门,被告人覃某甲进入门市内,覃某乙在门外接应。被告人覃某甲在该门市烟柜盗得香烟(福贵4包、玉溪5包、软遵义8包、兰贵1条)。

四、2014年10月11日凌晨4时许,在荔波县玉屏镇时来农贸市场,被告人覃某甲伙同覃某乙盗窃博爱购物门市后,接着用事先撬开博爱购物门市的钢管继续撬开念恒副食店的卷帘门。被告人覃某甲进入,覃某乙在门市外接应。被告人覃某甲在门市的烟柜处最下层盗得香烟(软遵义1条、硬遵义2包、磨砂8包)。

五、2014年7月6日晚,在荔波县玉屏镇时来农贸市场,被告人覃某甲伙同外号“了呀”用手硬掰卷帘门进入大众快餐店,在该门市烟柜盗得香烟(磨砂1条、喜贵1条、黄贵1条、软玉溪1条)。

六、2014年9月16日晚,在荔波县玉屏镇时来农贸市场,被告人覃某甲由覃某丁门市玻璃隔板处翻入惠民副食店。在该店收银台第一层盗得香烟(磨砂1条、硬遵义1条、兰贵1条、福贵4包),第二层盗得现金110元。

七、2014年9月16日晚,在荔波县玉屏镇时来农贸市场,被告人覃某甲用手硬掰卷帘门进入锦城商场。在该门市烟柜最下层与第一层盗得香烟(兰贵6条、磨砂2条、硬遵义1条、福贵4包),在收银台盗得现金300元。

八、2014年9月16日晚,在荔波县玉屏镇时来农贸市场,被告人覃某甲用手硬掰卷帘门进入好运来便利店。在该门市收银台抽屉内盗得现金100多元,在烟柜第一层与最下层盗得香烟十几条(有磨砂、硬遵义、兰贵等)。

九、2014年10月11日凌晨4时许,在荔波县玉屏镇向阳中路,被告人覃某甲伙同覃某乙用木棍撬开娇娇便利店的卷帘门,被告人覃某甲进入,覃某乙在门外接应望风。被告人覃某甲在门市柜台抽屉内盗得黑色挎包,内有现金2400元。

十、2014年6月26日,在荔波县玉屏镇文明路,被告人覃某甲用手硬掰卷帘门进入百味开心炒坊门市,在该门市盗得瓜子、牛肉干等十多斤东西。

十一、2014年8月1日晚,在荔波县玉屏镇澳门大酒店,被告人覃某甲伙同覃丙(另案处理)从泰龙西苑小区翻入澳门大酒店,被告人覃某甲在该酒店一楼办公室内盗得数据线一根、充电宝一个。

十二、2014年8月份,在荔波县玉屏镇北街,被告人覃某甲用木棍撬开卷帘门进入盼盼购物门市,在柜台盗得现金270元,盗得香烟(红塔山1条、10元的贵烟1条、兰贵1条、13元的贵烟1条、磨砂2条)。

十三、2014年10月7日晚,在荔波县玉屏镇泰龙西苑,被告人覃某甲伙同覃某乙用手硬掰防盗窗进入中国品味店,在该门市烟柜盗得香烟(真龙4包、兰贵2包)、现金6元。

十四、2014年3月4日,在荔波县玉屏镇板吉路,被告人覃某甲伙同覃某乙用手硬掰卷帘门进入令令超市。二人在该超市烟柜盗得香烟二十多条(有硬遵义、软遵义、中华、兰贵、福贵等)。

十五、2014年3月19日,在荔波县玉屏镇板吉路,被告人覃某甲用手硬掰卷帘门进入晨瑶烟酒茶店,在该店收银台抽屉内盗得现金2.4万元。

十六、2014年4月29日,在荔波县玉屏镇板吉路,被告人覃某甲伙同覃某乙用手硬掰卷帘门进入晨瑶烟酒茶店,在该店售烟货架最下层盗得香烟14条(有兰贵6条、硬遵义4条等),在收银台抽屉内盗得现金1000多元。

十七、2014年10月9日晚,在荔波县玉屏镇民族路,被告人覃某甲伙同覃某乙从豪景商务宾馆广告牌处进入好一家购物,被告人覃某甲在该门市烟柜下层盗得中华香烟2条、现金1000元。

十八、2014年4月4日晚,在荔波县玉屏镇樟江中路,被告人覃某甲伙同覃某乙用手硬掰黔南卷烟零售终端店,被告人覃某甲进入,覃某乙在门外望风。被告人覃某甲在该店烟柜第一层与底层盗得香烟十几条,在收银台底层盗得黑色皮包一个,内有现金7000多元。

十九、2014年4月14日晚,在荔波县玉屏镇向阳中路,被告人覃某甲伙同覃某乙用手硬掰光敏副食店的卷帘门,被告人覃某甲进入,覃某乙在门外望风。发现有人后,二人逃离现场,未盗得物品。

二十、2014年5月6日晚,在荔波县公安局旁,被告人覃某甲伙同覃某乙用手硬掰卷帘门进入董某某便利店,被告人覃某甲在门市木桌中间抽屉盗得现金300元和一条开过的香烟。

二十一、2014年3月7日晚,在荔波县玉屏镇文明路,被告人覃某甲伙同覃某乙用手硬掰天天乐水果批发部的卷帘门,被告人覃某甲进入,覃某乙在门外望风。被告人覃某甲在收银台盗得现金100多元,在货架上盗得水果若干。

二十二、2014年3月15日晚,在荔波县玉屏镇樟江北街,被告人覃某甲伙同覃某乙用手硬掰食在爽美味屋的卷帘门,二人进入,见无可盗物品后离开。

二十三、2014年2月16日晚,在荔波县玉屏镇马道巷38号,被告人伙同覃某乙、覃某己(未满16周岁)、覃丁(在逃)、覃某丁盗窃被害人潘某丙家。覃某己、覃丁、覃某丁在围墙外望风,覃某乙到住户围墙外接应,被告人覃某甲由围墙翻入院坝中,用手硬掰该住户院坝东侧小卖部防盗窗进入门市,接着打开小卖部北侧卷帘门让覃某乙进入。被告人覃某甲在小卖部柜台第二层盗得香烟几包,在墙上拿到摩托车钥匙后将院坝内摩托车盗走。

二十四、2014年8月2日晚,在荔波县玉屏镇民生路,被告人覃某甲伙同覃某乙撬开防盗窗进入荣赖酒门市,被告人覃某甲在该门市收银台抽屉内盗得现金350多元。

二十五、2014年4月3日晚,在荔波县玉屏镇,被告人覃某甲伙同覃某乙用手硬掰卷帘门进入福家乐购物门市,盗走红牛饮料一件。

二十六、2014年3月中旬,在荔波县玉屏镇沙梨园路,被告人覃某甲伙同覃某乙用手硬掰羽缘副食店卷帘门,掰开卷帘门时因门市内灯亮起,二人逃离现场。

二十七、2014年2月23日晚,在荔波县玉屏镇时来新区,被告人覃某甲伙同覃某乙、覃某戊(未满16周岁)、覃某己(未满16周岁)、覃丁(在逃)等人盗窃小罗食品店。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戊、覃某己用手硬掰卷帘门进入小罗食品店。被告人覃某甲在该门市内的电脑桌第一层与第二层盗得香烟几条,现金2000多元。

二十八、2014年10月5日晚,在荔波县玉屏镇文明路,被告人覃某甲伙同覃某乙用手硬掰任佳溪商店的卷帘门,因旁边酒店有人走来,二人逃离现场。

二十九、2014年10月7日晚,在荔波县玉屏镇民族路,被告人覃某甲从凯旋酒店楼顶翻入民族路53号住户家五楼,下至四楼翻窗进入被害人莫某某租住屋,在桌子上盗得一个蓝色挎包和一部手机,挎包内有现金2300多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与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覃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覃某乙,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覃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覃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0月11日凌晨4时许,在荔波县玉屏镇时来农贸市场,被告人覃某甲伙同覃某乙(另案处理)用钢管撬开博爱购物门市卷帘门,并用水泥砖垫起卷帘门,被告人覃某甲进入门市,覃某乙在门外接应,被告人覃某甲在该门市烟柜处盗得香烟。

二、2014年10月11日凌晨4时许,在荔波县玉屏镇时来农贸市场,被告人覃某甲伙同覃某乙用钢管继续撬开博爱购物门市隔壁的念恒副食店,被告人覃某甲进入门市,覃某乙在门市外接应,被告人覃某甲在该门市盗得香烟。

三、2014年10月11日凌晨5时许,在荔波县玉屏镇向阳中路,被告人覃某甲伙同覃某乙用木棍撬开娇娇便利店卷帘门,被告人覃某甲进入,覃某乙在门外接应望风,被告人覃某甲在柜台抽屉内盗得黑色挎包,内有现金300元。

(被告人覃某甲和覃某乙将2014年10月11日在博爱购物门市和念恒副食店盗得的香烟,全部藏匿于荔波县医院附近。经覃某乙指认,公安机关提取并委托荔波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经鉴定,被盗的香烟价值1699元。)

四、2014年9月10日凌晨,在荔波县玉屏镇时来农贸市场,被告人覃某甲用手硬掰开卷帘门进入博爱购物门市。在门市柜台盗得现金1200多元,烟兰贵2条,雪茄5包。

五、2014年7月6日凌晨,在荔波县玉屏镇时来农贸市场,被告人覃某甲伙同外号“了呀”(在逃)用手硬掰开大众快餐店的卷帘门,二人进入实施盗窃,盗得香烟。

六、2014年7月6日凌晨,在荔波县玉屏镇时来农贸市场,被告人覃某甲伙同外号“了呀”盗窃大众快餐店后,又用手硬掰开博爱购物门市的卷帘门,二人进入实施盗窃,盗得香烟和现金700元左右。

(2014年7月6日,被告人覃某甲伙同“了呀”在大众快餐店和博爱购物门市两家店内共盗得香烟二十几条,有软遵义、硬遵义、云烟、蓝贵等。)

七、2014年9月16日凌晨,在荔波县玉屏镇时来农贸市场,被告人覃某甲用手掰开卷帘门进入覃某丁门市,从玻璃隔板处翻入惠民副食店。在该店收银台第一层盗得香烟(磨砂1条、硬遵1条、兰贵1条、福贵4包)、第二层盗得现金110元。

八、2014年9月16日凌晨,在荔波县玉屏镇时来农贸市场,被告人覃某甲盗窃惠民副食店后,又用手硬掰开卷帘门进入锦城商场。在该门市盗得软中华香烟2条,在收银台盗得现金300元。

九、2014年9月16日凌晨,在荔波县玉屏镇时来农贸市场,被告人覃某甲盗窃锦城商场后,继续用手硬掰开卷帘门进入好运来便利店。在该门市收银台抽屉内盗得现金100多元,在烟柜盗得香烟十几条(有磨砂、硬遵义、兰贵等香烟)。

(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覃某甲在惠民副食店、锦城商场、好运来便利店共盗得香烟十九条左右,有兰贵、福贵、硬遵、软遵等。)

十、2014年6月26日,在荔波县玉屏镇文明路,被告人覃某甲用手硬掰开卷帘门进入百味开心炒坊门市,在该门市盗得瓜子、牛肉干等十多斤东西。

十一、2014年8月1日凌晨,在荔波县玉屏镇澳门大酒店,被告人覃某甲伙同覃丙(另案处理)从泰龙西苑小区翻入澳门大酒店,被告人覃某甲在该酒店一楼办公室内盗得数据线一根、充电宝一个。

十二、2014年8月份,在荔波县玉屏镇北街,被告人覃某甲用木棍撬开卷帘门进入盼盼购物门市,在柜台盗得现金270元,盗得香烟(红塔山1条、10元的贵烟1条、兰贵1条、13元的贵烟1条、磨砂2条)。

十三、2014年10月5日凌晨,在荔波县玉屏镇泰龙西苑,被告人覃某甲伙同覃某乙用手硬掰开中国品味店的防盗窗,被告人覃某甲进入店内,覃某乙引开保安,被告人覃某甲在该店烟柜盗得香烟(真龙4包、兰贵2包)、现金6元。

十四、2014年3月4日凌晨,在荔波县玉屏镇板吉路,被告人覃某甲伙同覃某乙用手硬掰开令令超市的卷帘门,二人进入令令超市,在该超市烟柜盗得香烟二十多条(有硬遵义、软遵义、中华、兰贵、福贵等)。

十五、2014年3月19日凌晨,在荔波县玉屏镇板吉路,被告人覃某甲用手硬掰开卷帘门进入晨瑶烟酒茶店,在该店收银台抽屉内盗得现金2.4万元。盗得现金后,被告人覃某甲拿去吃酒,拿去赌博,在官塘赌输了1800多元,在茂兰赌输了1500多元,借出1500元,

1.8万元存入邮政银行卡。

十六、2014年4月29日凌晨,在荔波县玉屏镇板吉路,被告人覃某甲伙同覃某乙用手硬掰开晨瑶烟酒茶店的卷帘门,二人进入并在该店售烟货架最下层盗得香烟14条(有兰贵6条、硬遵义4条等),在收银台抽屉内盗得现金800多元。

十七、2014年10月9日凌晨,在荔波县玉屏镇民族路,被告人覃某甲伙同覃某乙从一栋在建房屋的房顶翻入豪景商务宾馆,又从豪景商务宾馆广告牌处爬下到二楼,掰开防盗窗进入客厅,下到一楼楼梯口,被告人覃某甲用刀划开天花板的板面后跳入好一家购物超市,被告人覃某甲盗得中华香烟2条、现金1200元。

十八、2014年4月4日凌晨,在荔波县玉屏镇樟江中路,被告人覃某甲伙同覃某乙用手硬掰开黔南卷烟零售终端店的卷帘门,被告人覃某甲进入,覃某乙在门外望风。被告人覃某甲在该店烟柜第一层与底层盗得香烟十几条,在收银台底层盗得黑色包一个,内有现金7000多元。

十九、2014年4月14日凌晨,在荔波县玉屏镇向阳中路,被告人覃某甲伙同覃某乙用手硬掰开光敏副食店的卷帘门,被告人覃某甲进入门市内,覃某乙在门外望风。发现有人后,二人逃离现场,未盗得物品。

二十、2014年5月6日凌晨,在荔波县公安局旁,被告人覃某甲伙同覃某乙用手硬掰董某某便利店的卷帘门,二人进入该店,被告人覃某甲在店内木桌中间抽屉盗得现金300元和一条开过的香烟。

二十一、2014年3月7日凌晨,在荔波县玉屏镇文明路,被告人覃某甲伙同覃某乙用手硬掰开天天乐水果批发部的卷帘门,被告人覃某甲进入门市内,覃某乙在门外望风。被告人覃某甲在收银台盗得现金100多元,在货架上盗得水果。

二十二、2014年3月15日凌晨,在荔波县玉屏镇樟江北街,被告人覃某甲伙同覃某乙用手硬掰开食在爽美味屋的卷帘门,二人进入门市内,见无可盗物品后离开。

二十三、2014年2月16日凌晨,在荔波县玉屏镇马道巷38号,被告人覃某甲伙同覃某乙、覃某己(未满16周岁)、覃丁(在逃)、覃某丁盗窃被害人潘某丙家。覃某己、覃丁、覃某丁在围墙外望风,覃某乙到住户围墙外接应,被告人覃某甲由围墙翻入院坝中,用手硬掰开该住户院坝东侧小卖部防盗窗进入门市,接着打开小卖部北侧卷帘门让覃某乙进入。被告人覃某甲在小卖部柜台第二层盗得香烟几包,在墙上拿到摩托车钥匙后将院坝内摩托车盗走。经荔波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一辆价值为2074元。

二十四、2014年8月2日凌晨,在荔波县玉屏镇民生路,被告人覃某甲伙同覃某乙用木棍撬开荣赖酒门市后面的防盗窗,被告人覃某甲进入,覃某乙在店外望风,被告人覃某甲在该门市收银台抽屉内盗得现金350多元。

二十五、2014年4月3日凌晨,在荔波县玉屏镇,被告人覃某甲伙同覃某乙用手硬掰开福家乐购物门市的卷帘门,二人进入并在该门市盗得红牛饮料一件。

二十六、2014年3月中旬,在荔波县玉屏镇沙梨园路,被告人覃某甲伙同覃某乙用手硬掰开羽缘副食店的卷帘门,因掰开时门市内灯亮起,二人逃离现场。

二十七、2014年2月23日凌晨,在荔波县玉屏镇时来新区,被告人覃某甲伙同覃某乙、覃某戊(未满16周岁)、覃某己(未满16周岁)、覃丁(在逃)等人盗窃小罗食品店。多人用手硬掰开小罗食品店的卷帘门,被告人覃某甲在该门市内盗得香烟几条,盗得挎包一个,内有现金2000多元。

二十八、2014年10月5日凌晨,在荔波县玉屏镇文明路,被告人覃某甲伙同覃某乙用木棍撬开任佳溪商店的卷帘门,因旁边酒店有人走来,二人逃离现场。

二十九、2014年10月7日,在荔波县玉屏镇民族路,被告人覃某甲从凯旋酒店楼顶翻入民族路53号住户家五楼,下至四楼翻入被害人莫某某租住屋,在桌子上盗得蓝色挎包一个和手机一部,挎包内有现金2300多元,经荔波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一部价值2267元。

另查明,被告人覃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实施盗窃行为,所盗得的香烟总价值为5万余元。被告人覃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覃某乙。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实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

2、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提取、扣押的赃物香烟、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

3、被告人覃某甲邮政银行卡帐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覃某甲存入1.8万元。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某甲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覃某甲被抓获的经过,被告人覃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覃某乙。

6、荔波县公安局巡逻特警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查获一辆摩托车,该车属被盗车辆。

7、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证据,证实被害人被盗物品情况。

8、价格鉴定意见书荔价涉字(2014)21号,证实被盗的物品经鉴定价格为1699元;价格鉴定意见书荔价涉字(2014)23号,证实被盗的豪爵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格为2074元;价格鉴定意见书荔价涉字(2014)24号,证实莫某某被盗智能手机一部经鉴定价格为2267元;价格鉴定意见书荔价涉字(2014)23号,证实被盗窃的香烟价格情况。

9、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提取、扣押白色手机一部和香烟的情况。

二、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证实,博爱购物门市2014年7月6日,被盗现金几百元钱,被盗香烟价值约1万元左右;2014年9月10日,被盗现金4000元左右,被盗香烟价值约4000元;2014年10月11日,被盗香烟价值614元。

2、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1日,念恒副食店被盗香烟的情况。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1日,娇娇便利店被盗现金可能300余元。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6日,大众快餐店被盗香烟价值约5000元左右。

5、被害人覃某己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6日,惠民副食店被盗现金2800元,被盗香烟大约38条(价值约10660元左右)。

6、被害人覃某丁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6日,其经营的门市被撬,未丢失物品。隔壁家的门市(即惠民副食店)也被盗。

7、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6日,锦城商场被盗现金500余元和被盗软中华香烟3条。

8、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6日,好运来便利店被盗,被盗现金700元左右,被盗香烟约十八条(价值约5000元)。

9、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6日,百味开心炒坊门市被盗,被盗瓜子、牛肉干等十多斤(价值1000多元)。

10、被害人覃某庚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份,盼盼购物门市被盗的情况。

11、被害人潘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5日凌晨4点10分,中国品味店被盗情况。

12、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4日,令令超市被盗香烟,价值约14555.5元。

1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19日,晨瑶烟酒茶店被盗现金2万多元;2014年4月29日,晨瑶烟酒茶店被盗香烟几十条。

14、被害人潘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9日,好一家购物被盗,被盗现金1200元左右,被盗香烟。

15、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4日,黔南卷烟零售终端店被盗,被盗香烟十几条(价值约9750元),被盗现金1万元左右。

16、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4日,光敏副食店被盗。

17、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份,董某某门市被盗。

18、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7日,天天乐水果批发部被盗,被盗现金100多元和一些水果。

19、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15日,食在爽美味屋被盗,但未丢失物品。

20、被害人潘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16日,被害人潘某丙家被盗摩托车一辆和几包烟。

2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日,荣赖酒门市被盗。

2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左右,福家乐购物门市被盗红牛饮料一件。

23、被害人玉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中旬,羽缘副食店被撬,但没有东西被盗。

24、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23日,小罗食品店被盗,被盗香烟价值约1000元左右,被盗现金3000余元。

25、被害人玉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5日凌晨,任佳溪商店被撬,但未被盗物品。

26、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7日,在莫某某租住屋内,被盗蓝色的女士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被盗手机一部,价值2299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4日凌晨,令令超市被盗。

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日,澳门大酒店办公室被盗充电宝一个、数据线一根。

3、证人覃某乙的证言证实:

(1)、2014年10月11日凌晨4时许,我和覃某甲盗窃博爱购物门市,盗得香烟;后二人盗窃博爱购物门市隔壁的念恒副食店,盗得香烟;凌晨5时许,二人走到榕树脚,盗窃娇娇便利店,盗得现金2000元,自己分得800元。盗得香烟藏匿于荔波县医院附近。

(2)、2014年10月5日凌晨,我和覃某甲盗窃中国品味店,覃某甲翻进门市,我吸开保安,覃某甲盗得香烟。

(3)、2014年3月,我和覃某甲盗窃令令超市,我盗得香烟十几包,覃某甲盗得香烟二十多条(有硬遵义、软遵义、中华、兰贵等)。

(4)、2014年5月份左右,我和覃某甲盗窃晨瑶烟酒茶店,盗得现金和香烟。

(5)、2014年10月9日凌晨,我和覃某甲盗窃好一家购物超市,盗得中华香烟2条、现金1000元。

(6)、2014年4月凌晨,我和覃某甲盗窃黔南卷烟零售终端店,盗得香烟十几条,盗得黑色包一个,内有现金,具体有多少现金,自己不清。

(7)、2014年4月凌晨,我和覃某甲盗窃光敏副食店,发现有人后,二人逃离现场,未盗得物品。

(8)、2014年5月,我和覃某甲盗窃董某某便利店,盗得现金300元和香烟。

(9)、2014年3月,我和覃某甲盗窃天天乐水果批发部,盗得一些水果。

(10)、2014年3月,我和覃某甲盗窃食在爽美味屋,二人进入门市内,见无可盗物品后离开。

(11)、2014年2月,我和覃某甲、覃某己(未满16周岁)、覃丁(在逃)、覃某丁盗窃荔波县玉屏镇马道巷38号。盗得香烟几包,盗得摩托车一辆。

(12)、2014年7月左右,我和覃某甲盗窃荣赖酒门市,盗得现金350多元。

(13)、2014年3月左右,我和覃某甲盗窃福家乐购物门市,盗得红牛饮料一件。

(14)、2014年3月,我和覃某甲盗窃羽缘副食店,因掰开卷帘门时门市内灯亮起,二人就跑了。

(15)、2014年2月,我和覃某甲、覃某戊、覃某己、覃丁盗窃小罗食品店。盗得香烟几条,盗得挎包一个,内有现金2000多元。

(16)、2014年10月,我和覃某甲用盗窃任佳溪商店,因旁边酒店有人走来,二人逃离现场。

4、证人覃某己、覃某戊、覃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覃某甲和覃某乙、覃某己、覃某戊、覃丁盗窃小罗食品店,盗得现金和烟,覃某己和覃某戊每人分得150元和一包软遵义烟,其它的是覃某甲和覃某乙得。2014年2月份,覃某甲、覃某乙、覃某己、覃某丁、覃丁一起盗窃荔波县玉屏镇马道巷潘某丙家,盗得烟和一辆摩托车。

四、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

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证实:

(1)、2014年10月11日凌晨4时许,我和覃某乙用钢管撬开博爱购物门市的卷帘门,并用砖头支撑撬开位置,我进入,覃某乙在门外接应。我在该门市烟柜盗得香烟,递给覃某乙。接着二人用钢管继续撬开念恒副食店的卷帘门,覃某乙撑开门后,我进入盗得香烟。当晚二人又盗窃娇娇便利店,我钻进门市内,将柜台的抽屉拿出来递给外面的覃某乙,在那家门市里偷得了2400元现金。偷得的烟全部拿到荔波县医院附近大路旁边藏起。公安机关已经把这些东西提取回来了。

(2)、2014年9月10日凌晨,我去偷博爱购物门市,用手拉开卷帘门,钻进去偷,当晚偷得现金1200元,香烟十条左右。

(3)、2014年7月6日,我和“了呀”先去偷大众快餐店,偷得一些烟,后二人又去偷博爱购物,偷得现金约700元和烟。在这两家店共偷得大约二十条烟,我们拿去县医院大路边藏,各自拿去卖。我分得430元钱。二人把烟抱到县医院附近藏好后,我只要8条烟,卖4条,剩下的自己抽了。

(4)、2014年9月16日凌晨3点半,我先到惠民副食店旁边这家,用手掰开卷帘门进入店内,第一家没得到东西。又顺着玻璃隔板爬进了惠民副食店内,偷得现金110元,偷得烟磨砂一条、硬遵一条、兰贵一条、福贵4包。接着我又去锦城商场,用手硬掰卷帘门进入,在柜台得了13条烟(有兰贵6条、磨砂2条、硬遵1条、福贵4包,剩下的都是散装的)。盗得现金200元至300元。从锦城商场出来后,我又去了好运来便利店,用手硬掰卷帘门进入,在柜台得了十几条烟,得现金100元左右。

(5)、2014年6月,我一个人用手硬掰百味开心炒坊的卷帘门,在柜台用红色大塑料袋装瓜子、果冻、豆腐干、牛肉干等十多斤的东西。

(6)、2014年7月份左右,我和“了达”翻窗进入澳门大酒店,我在桌子上得一个蓝色的充电宝和一根数据线。

(7)、2014年8月初,我一个人用木棍撬盼盼购物店卷帘门进入店内,在柜台得现金270元,得红塔山1条、10元的贵烟1条、兰贵1条、13元的贵烟1条、磨砂2条,其他的烟是散的。

(8)、2014年10月初,我和覃某乙用手掰中国品味店的防盗窗,我进入店内,覃某乙去引开保安,我在店内偷得烟真龙4包、兰贵2包、6元钱。

(9)、2014年3月份,我和覃某乙用手拉令令超市的大门, 一个拉一边门往上掰,门就开了,二人一起进入店内,得20条烟,有硬遵、软遵、中华、兰贵、福贵等。

(10)、2014年3月19日,我一人用手掰晨瑶烟酒茶店的大门,进入店内之后,从柜台里面得现金2.4万元,然后就跑出去了。得钱后拿去赌,在官塘输了1800元左右,在茂兰输了1500元左右,借出1500元,剩下的1.8万元存到邮政银行卡上。

(11)、2014年4月29日,我和覃某乙一起用手掰晨瑶烟酒茶店大门,二人进去后,在柜台得现金1000元,烟得了14条(兰贵6条、硬遵4条等)

(12)、2014年10月9日晚,我和覃某乙从豪锦商务宾馆的后门进入到豪锦商务宾馆的楼顶,顺楼顶的广告牌到二楼,进入超市内得现金1200元、软遵烟2条,然后二人开超市的大门跑了。

(13)、2014年4月4日,我和覃某乙二人用手掰开黔南卷烟零售终端店卷帘门,二人一起进入门市里面,在门市的柜台内偷得大约7000元现金和十几条烟,主是是兰贵和硬遵,偷得来的钱,我分得3500元,覃某乙分得3500元。

(14)、2014年4月14日晚,我和覃某乙二人用手掰光敏副食店的卷帘门,卷帘门已经被掰开了,当时里面有一个妇女在讲话,我们就走了,没偷得东西。

(15)、2014年5月6日,在公安局旁边的一个修车厂门口的小卖部门市(即董某某门市),我和覃某乙二人用手掰开卷帘门,二人一起进去小卖部里面,偷得现金300元、硬遵1条。

(16)、2014年3月7日晚,我和覃某乙用手掰天天乐水果批发部卷帘门,我进入门市,覃某乙在外面,偷得现金100多元和水果。

(17)、2014年3月15日,我和覃某乙二人一起到北街,用手撬开一家小卖部门市的卷帘门(即食在爽美味屋),二人一起进去,当时门市里面没有烟和钱,只有糖,没偷得东西。

(18)、2014年2月16日,我和覃某乙、覃丁、覃某己、覃某丁一起在荔中门口往马道方向的路边一家小卖部实施盗窃过(即马道巷38号)。我从窗户进去小卖部里面,开门给覃某乙进来,当晚我们偷得几包烟和一部白色豪爵牌女士摩托车。

(19)、2014年8月2日,我和覃某乙在沙梨园酒店往亿申酒店路上的荣赖酒门市柜台内偷得现金350元。

(20)、2014年4月3日,我和覃某乙在山水锦城附近的小卖部(即福家乐购物),二人用手掰开卷帘门同时进入店内,偷得一件红牛。

(21)、2014年10月7日晚,我由凯旋酒店楼顶翻入民族路53号五楼,下至四楼莫某某家,拿到一个蓝色的女式单肩背包和一部手机,包内有现金2300元。

(22)、2014年3月份左右,我和覃某乙用手硬掰羽缘副食店的卷帘门,听到有人下楼后就跑了,没偷得东西。

(23)、2014年2月23日,覃某甲、覃某乙、覃丁、覃某己、覃某戊一起去偷小罗食品店,盗得现金2000元,香烟不清楚,是覃某乙拿着的。

(24)、2014年10月5日,我和覃某乙用手硬掰任佳溪商店的卷帘门,看到有人来了,就跑了。

五、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绘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以上门市被盗的情况,被告人覃某甲指认现场、覃某乙指认现场的情况。

六、视听资料

1、博爱购物、澳门大酒店、大众快餐店的监控录像及提取笔录,证实博爱购物、澳门大酒店、大众快餐店被盗的情况。2、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的指认现场视频资料,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覃某甲进行讯问的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覃某甲伙同覃某乙实施盗窃的情况及指认现场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并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罪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覃某甲短期内作案二十多次,社会危害性大,应予以严惩。鉴于被告人覃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覃某乙,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予以量刑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覃某甲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廷芳

审 判 员  何翠巧

人民陪审员  莫干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爱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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