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2015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黔义刑初字第5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代理检察员苟青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3年11月10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兴义市顶效镇楼纳村楼纳大寨第二村民组王某某家院子内将价值2 000元的贵GA1717号万虎牌三轮摩托车盗走。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二、2013年11月22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由其驾驶贵GA1717号万虎牌三轮车窜至兴义市清水河镇黔西村六组万某某家,将价值10 000元的一头青毛色断角水母牛盗走。
三、2013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由其驾驶贵GA1717号万虎牌三轮车窜至兴义市清水河镇金星村四组白坟山坡上,将严某某家价值13 000元的一头青毛色筛子角水牛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将该牛收购后圈养在本村王相芳家。现牛已追回发还失主。
四、2014年1月5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由其驾驶贵GA1717号万虎牌三轮车窜至兴义市清水河镇联丰村烂滩,将何某某家价值13 000元的一头黄色牯子牛盗走。
五、2014年1月11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吴某某伙同他人,由王某某驾驶贵GA1717号万虎牌三轮车窜至兴义市清水河镇农忙村三组,将王某学家共计价值 12 000元的两头黄牛盗走。
六、2014年1月16日l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由其驾驶贵GA1717号万虎牌三轮车窜至兴义市清水河镇农忙村一组,将余某某家价值13 000元的一头断角水母牛盗走。
七、2014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吴某某伙同他人,由王某某驾驶贵GA1717号万虎牌三轮车窜至兴义市清水河镇黔西村六组,将何某某家价值12 000元的一头黄牯牛盗走。在王某某驾车将该牛运至清水河纳怀大桥附近时,被公安巡逻人员查获。该牛被当场扣押,并发还失主。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四、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五、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万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 000元;退赔被害人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 000元;退赔被害人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 000元;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退赔王某学经济损失人民币12 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以“没有参与盗窃何某某家耕牛,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盗窃二次,盗窃财物价值24 000元;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五次,盗窃财物价值51 000元;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的事实清楚。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黄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原判所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王某某有立功情节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王某某盗窃财物价值75 000元,属数额巨大;张某某、吴某某盗窃财物价值24 000元,属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四人均应依法惩处。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某、吴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其他原审被告人,有坦白和立功情节,四人均有从轻处罚情节。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有从重处罚情节。对张某某应综合上述情节判处刑罚,对其余三被告人应从轻处罚。张某某所提“未参与盗窃何某某家耕牛”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某原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与王某某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张某某参与盗窃何某某家耕牛的事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张某某所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已作认定,并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对该上诉理由不再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龙晓鹰
代理审判员 简 坤
代理审判员 石 鑫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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