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42岁。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岑加祥,生于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系陈某某之表兄。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代理检察员赵颖囡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岑加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贵E96197号小型轿车由龙广方向经324国道往顶效方向行驶。16时30分,行驶至兴义市郑屯镇街上时,与对向由陈某驾驶的贵EDY103号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267.5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陈某某已与陈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陈某谅解。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请求宣告缓刑”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以相同意见进行辩护。
出庭检察员意见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于2014年12月26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及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列述,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陈某某及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原判认定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陈某某及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请求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认罪态度好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陈某某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应宣告缓刑,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检察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远益
审 判 员 卿烽展
代理审判员 王克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黎 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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