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抓获,同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10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兴仁县大山乡马店村下坝组彭某某家卧室内,盗窃彭某某家现金10 271.7元。被盗现金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某某于2014年10月6日15时许入室窃取他人钱财10 271.7元,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朱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10 27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且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对朱某某应从轻处罚。朱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综合朱某某的盗窃数额、坦白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检察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舒
代理审判员 蒋文禄
代理审判员 简 坤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庭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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