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道光。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07年2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2010年11月30日被假释,2012年1月8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道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温道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3日3时30分,被告人温道光在兴义市南环路“新无极限空间”网吧门口贩卖毒品给邓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邓某身上缴获其向温道光购买的放在红色烟盒内的两包用自封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10克。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温道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随案移送红白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温道光不服,以“毒品净重量不足10克,要求重新鉴定;不知道受托所送的是毒品;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未给社会带来危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温道光于2014年11月13日3时30分,在兴义市南环路“新无极限空间”网吧门口贩卖甲基苯丙胺给邓某时被抓获,当场从邓某身上缴获其向温道光购买的甲基苯丙胺10克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温道光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温道光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温道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有从重处罚情节;温道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有从轻处罚情节。应综合上述情节判处刑罚。温道光所提“毒品净重量不足10克,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查,所查获甲基苯丙胺含包装重10.49克,净重10克的事实,有称量笔录及照片、上级公安机关收到毒品的收据及书面告知书等证据证实,且温道光在被告知后及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对上列证据未提出异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重新鉴定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温道光所提“不知道受托所送的是毒品,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未给社会带来危害”的上诉理由,经查,温道光将装在烟盒中的甲基苯丙胺以隐匿方式与邓某交易,在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过程中被抓获,其行为是典型的毒品交易行为;毒品是否流入社会不是犯罪的评判标准,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温道光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根据温道光贩卖毒品的数量,结合其具有坦白、累犯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舒
代理审判员 蒋文禄
代理审判员 简坤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方
")